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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从2006年起,原被告为经济和生活琐事开始争吵不睦。近年来,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原告对其无数次规劝仍无果,导致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农历2000年十二月廿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乙。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沈 辉审 判 员  高梁健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