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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执字第7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进龙与王建财、杨顺珍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进龙,王建财,杨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726-1号申请执行人陈进龙,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王建财,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杨顺珍,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进龙与被执行人王建财、杨顺珍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进龙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王建财、杨顺珍共同偿还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王建财、杨顺珍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4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