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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与宁辉、马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宁辉,马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46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630号。负责人王法勇,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于瑞德、陈正修,山东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辉。被告马磊。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与被告宁辉、马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辉、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420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20102.51元、律师代理费37000元,共计757102.51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宁辉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420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辉、马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宁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定期结息:每季末月20日结息;被告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直到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宁辉与原告又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宁辉以自己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420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原告办理抵押权证。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187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辉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为20102.51元。另查明,原告为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及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有关金融借款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宁辉以其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420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辉、马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辉、马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德馨园分理处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20102.51元、律师代理费37000元,共计757102.51元,同时承担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宁辉名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885号420户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371元,由被告宁辉、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兰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