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钱长华与张勋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长华,张勋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81号原告:钱长华,身份证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德,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勋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蒲伟,系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系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温文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君,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钟祖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钱长华诉被告张勋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长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张勋谟的委托代理人蒲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前委托代理人刁海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长华诉称:2014年9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张勋谟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聘请的司机陈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番禺区广澳高速南行53公里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勋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所有的粤A×××××号车送到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前来估损,估损金额为23689.9元。但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该车的维修报价为74489元,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估损金额不足以维修该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的人员再次委派人员前来勘查估损,但其置之不理。其后,原告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的上述粤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3849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理完成,原告提出两被告按公估报告的金额支付修理费等其他费用,被拒绝。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勋谟赔偿修理费53849元、公估费3825元、拖车费8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054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勋谟辩称:被告张勋谟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酒驾和醉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且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法院核实被告张勋谟在驾驶上述车辆时有无酒驾、醉驾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2、对于维修费。首先,因原告未提供维修更换清单、维修机构的营业执照等,我司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我司赔付的车辆损失。其次,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车辆损失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与原告协商定损,但原告事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依据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原告单方面要求对车辆损坏零部件更换,扩大了实际的损失,导致维修价格过高。对于本次事故,我司也对粤C×××××号车的损失作出估损,估损价格为23689.9元。最后,因本案我司对原告维修车辆更换配件存在不合理之处,认为原告更换的配件仍有利用价值,应当予以回收,在没有回收的情况下,应当对可修复的已更换配件扣除价格的80%作为残值摊回我司。3、对于公估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6款的相关规定,因本次车损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未事先经我司书面同意,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4、诉讼费,该费用不是事故直接导致,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故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1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广澳高速南行53公里200米(地属广州市番禺区管辖),被告张勋谟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因其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以致粤C×××××号车的车头中部部位与陈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中部部位及粤C×××××号车车身右侧与公路护墙相撞,粤A×××××号车翻侧,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张勋谟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第4401962201407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勋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确定上述粤A×××××号车的修理费总金额为23689.9元,包括换件60项、辅助材料3项、维修项目21项。2014年11月6日,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出具中估字(2014)第FC7009号《关于粤A×××××号车辆碰撞事故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粤A×××××号车在公估基准日的总损失金额为53849元,包括更换项目93项、修理项目71项,公估基准日为2014年9月8日。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公估费3825元。随后,上述粤A×××××号车在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加盖“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章的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该发票显示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金额为53849元)以证实该车产生了维修费53849元。其后,原告又提供了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原件(金额为53849元)1张,以证明该车产生的维修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车已于2015年1月5日维修完毕,由于原告当时尚未支付上述维修费,维修厂将第一次开具的发票作废了,后于2015年7月29日重新就已产生的维修费出具发票。另外,原告主张事发后上述粤A×××××号车某从事故现场拖车至交警部门,后再拖车至维修公司共产生了拖车费86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山市畅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300元)及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560元)加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对于粤A×××××号车维修后的旧件已全部回收。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产生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并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其后在评估事项进行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又申请撤回了该申请。另查明,原告是上述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被告张勋谟是上述粤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张勋谟。被告张勋谟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C2,有效期限登记为2013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此外,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其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主张根据上述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规定,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还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勋谟于事发时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张勋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张勋谟承担赔偿责任。因粤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计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勋谟负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以下财产损失:(一)拖车费860元(300元+56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了拖车费共860元,有相应的发票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车辆评估费:3825元。原告为确定本事故造成其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车辆公估费3825元,有相应的发票及公估报告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维修费:53849元。原告所有的上述粤A×××××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其为进行车辆维修,实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53849元,评估的损失金额与实际维修金额一致,且有相关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及维修费发票等加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张勋谟、保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金额提出异议,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损失共计为58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上述损失56534元(58534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534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就相关免责内容特别提示被保险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张勋谟于事发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钱长华;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534元给原告钱长华;三、驳回原告钱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4元(原告钱长华已预交),由原告钱长华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何玉玲人民陪审员 苏晓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