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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同年4月办理结婚证,均系再婚。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多次殴打原告,并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康某某所述被告殴打、恐吓原告的事实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然偶尔发生口角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苍溪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双方于今年8月下旬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曾发生纠纷,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培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