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佳与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王佳,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大街28组史家埭路****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1841981********。委托代理人:朱林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志政。委托代理人:王建丰、马洪。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于正祥。委托代理人:卜军。委托代理人:汪元。原告王佳为与被告施颖、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的委托代理人朱林霞,被告天安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中王佳申请撤回对施颖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2014年4月30日,施颖驾驶大丰公司所有,投保于天安财险盐城公司车牌号为苏J×××××的大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93KM处撞向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小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苹果笔记本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施颖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及物品支付车辆修理费81000元、检测费65元、电脑维修费7100元;为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付拖车费350元。同时,因原告车辆损坏严重,维修时间较长,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支出租车费16800元。原告认为施颖未按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丰公司作为施颖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盐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主体,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大丰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1000元、电脑维修费7100元、拖车费350元、检测费65元,租车费16800元,合计105315元;2、判令天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丰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我司苏J×××××车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的交通道路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车辆及笔记本电脑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确认,我司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与杭州市顺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的车辆而产生的费用,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司认为,即使产生交通费用,也仅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非租赁专车,该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我司不认可,另外我司在天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我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商业险部分同意赔偿的是修车费、电脑维修费及拖车费,但要求减扣20%。检测费和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施颖驾驶大丰公司所有的苏J×××××的大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东向西93KM处与王佳所有并驾驶的浙A×××××小轿车及其他三辆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佳车上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也因此次事故损坏。该事故经认定施颖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0日天安财险对王佳的受损车辆定损81000元,同年8月29日车辆维修完毕,王佳支付车辆维修费81000元。笔记本电脑定损金额为7100元,现已经修复,王佳支付修理费7100元。事故发生后王佳还支付车辆检测费65元及拖车费350元。此外,王佳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其以每天150元的价格租赁轿车一辆出行使用。施颖系大丰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大丰公司为苏J×××××的大客车在天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除王佳的车辆受损外,另有其他三辆车辆受损,交强险已经先行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施颖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故王佳的直接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天安财险盐城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造成王佳的直接损失为88515元,其中免赔的20%计17703元应当由大丰公司承担,故天安财险盐城公司应当赔偿王佳损失70812元。王佳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但本院认为王佳以其租赁车辆的租金作为损失主张偏高,本院酌情进行调整,确定该项损失为8000元。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大丰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佳损失70812元;二、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赔偿王佳损失2570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1203元,由王佳负担97元,由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大丰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