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冼嘉锋与周瑞添、卢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嘉锋,周瑞添,卢建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203号原告:冼嘉锋,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义仓行政村保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7********。委托代理人:谢万雪,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添,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36。被告:卢建强,男,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573。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黄绮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原告冼嘉锋诉被告周瑞添、卢建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嘉锋的委托代理人谢万雪,被告周瑞添,被告卢建强,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嘉锋诉称:2015年4月23日16时5分,被告周瑞添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港口镇中山港大桥从民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中山港大桥南行桥顶时,与民众往开发区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5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瑞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T×××××号车向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瑞添、卢建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38991.85元;2.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如下意见:①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用发票依法核定;②伙食补助费,应该计算300元为宜;③辅助器具费用不予确认;④康悦服务费不予确认;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⑥护理费,护理天数确认,护理标准过高,应该按100元/天计算;⑦误工费,根据医嘱证明显示原告是无业人员,且原告刚满18岁,由法院核定是否有误工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标准不予确认,误工的天数,原告住院27天,医嘱休息86天合共误工113天;⑧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关的票据,我司不予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卢建强答辩称:1.我是肇事车辆粤T×××××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周瑞添是我聘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履行职务行为;2.我方已为肇事车辆粤T×××××号厢式货车向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周瑞添答辩称:同意被告卢建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6时05分,周瑞添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港口镇中山港大桥从民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行驶至港口镇中山港大桥南行桥顶时,与民众往开发区方向行驶由冼嘉锋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赖国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瑞添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冼嘉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国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冼嘉锋在事故中受伤,于当天被送至中山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暂休1个月;2.加强营养等。中山市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17至7月2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及疾病建议书,证明原告冼嘉锋需休息8周。原告冼嘉锋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932.85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冼嘉锋还支付了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720元。另查明:被告周瑞添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卢建强。被告周瑞添是被告卢建强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职务工作。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冼嘉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周瑞添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其雇主卢建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由卢建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卢建强承担。二、关于原告冼嘉锋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27711.83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为27932.85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冼嘉锋自行支付27932.85元,但原告诉求医疗费为17711.83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诉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以上三项合共30911.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元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本次中有两名伤者,故本案的医疗费用限额为5000元),先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支付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911.83元,由被告卢建强承担70%即18138.28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冼嘉锋赔付。(二)1.护理费4770元(按照原告诉求,以150元/天计算1人护理27天,另加上中山市康悦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陪护费720元,则护理费为:150元/天×27天+720元=4770元);2.交通费700元(按照原告冼嘉锋就医等交通需要酌情认定);以上二项合共54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5000元范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故本案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因未超出限额,故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冼嘉锋赔付。综上,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冼嘉锋交通事故损失470元(计算方式:5000元+5470元-10000元=470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冼嘉锋交通事故损失18138.28元。原告冼嘉锋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冼嘉锋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冼嘉锋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该辅助器具的证明,故原告冼嘉锋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冼嘉锋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冼嘉锋在发生事故时刚年满十八周岁,而且原告冼嘉锋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时有工作及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冼嘉锋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冼嘉锋交通事故损失47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冼嘉锋交通事故损失18138.28元;三、驳回原告冼嘉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冼嘉锋负担202元(原告已预交38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冼嘉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