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卢义华与王响滨、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卢义华。委托代理人朱毅,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响滨。被告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岚、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义华诉被告王响滨、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响滨、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义华诉称:2014年12月31日6时20分,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电大道骏马电厂路段,王响滨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车由南向北停靠路边与同方向卢义华驾驶的电动追尾相撞至车辆损坏,卢义华受伤。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治疗并申请鉴定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现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响滨、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响滨未作答辩。被告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质证时对具体诉讼请求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药费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6时20分,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电大道骏马电厂路段,王响滨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车由南向北停靠路边与同方向卢义华驾驶的电动追尾相撞至车辆损坏,卢义华受伤。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卢义华受伤后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50239.37元。2015年7月16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卢义华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王响滨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无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现(保险金额100万,有不计免陪),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响滨、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卢义华1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无锡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医药费50239.37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照50元/天计算27天。营养费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57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57天。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施救费50元。按照票据。车损1200元。按照票据。鉴定费1680元。按照票据。误工费18000元。原告提供的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原告在张家港市东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泥工。经与2014年度江苏省细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行业工资核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18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卢义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王响滨承担70%为宜,余30%由原告自理。王响滨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无锡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该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本院难以采纳。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对王响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方便履行,王响滨、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由中国人寿财险无锡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被告王响滨、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卢义华5887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王响滨、盐城市恒盛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响滨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王响滨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卢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