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岑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南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翁健森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星、被告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给被告为妻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莫福,××××年××月××日生育次子莫春林,××××年××月××日生育三子莫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行为,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且发展到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1年8月带莫某乙离开被告家回隆林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某乙随原告生活,莫福、莫春林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3、户口薄复印件1本,拟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4、结扎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实施了结扎节育手术;5、隆林县猪场乡羊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1年8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6、收据4张,拟证明莫某乙现随原告在隆林生活及受教育的情况。被告莫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婚生儿子应全部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给被告莫某甲为妻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莫福,××××年××月××日生育次子莫春林,××××年××月××日生育三子莫某乙。2011年8月,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带莫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莫某乙随原告生活,莫福、莫春林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没有经过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虽生育了三个子女亦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8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带莫某乙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莫福、莫春林一直随被告生活,莫某乙随原告在隆林生活多年,且原告已实施了结扎的节育手术,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莫某乙随原告生活,莫福、莫春林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莫福、莫春林由被告莫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南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翁健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