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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秦雪诉被告史文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雪,史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字第1474号原告:秦雪,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被告:史文华,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普兰店市。(公)委托代理人:李丹,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市。原告秦雪诉被告史文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雪、被告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雪诉称:2014年9月,被告借原告3万元,用于家庭楼房装修,承诺短期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史文华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庭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借用原告3万元,离婚时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故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史文华借秦雪3万元整×××”。庭审中被告史文华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有异议,经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检材,以被告史文华本人确认的由其在领取本案诉讼材料时自行书写的“史文华”及其现场书写的借条字样作为鉴定样本,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鉴定“《借条》内容字迹(身份证号码除外)是史文华本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史文华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出庭指出根据检材和样本的比对得出了检材和样本统一认定的结论。被告史文华庭审中申请其姐姐史某出庭,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史某书写。证人史某当庭陈述:“借条是我写的,之前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到我家找我父母要钱,我给我弟弟打电话,我弟弟说让我给原告写个借条,省的原告来闹被告,我打条前问我���弟,我弟弟说原告就向他要3万元,所以就打了3万元的条”。对于证人史某的陈述,原告秦雪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借条1份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史文华借秦雪3万元整×××”的借条,经司法鉴定,该借条确系被告史文华所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其次,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经常闹被告,为了不让原告闹,被告就让其姐姐给原告打了个借条,即使该“借条”如被告所述系证人史某所书写,亦是受被告史文华的委托书写,被告史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让史某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受原告的胁迫,故史某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被告史文华承担;最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没有提到任何债务问题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离婚后向原告出具的,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关于债务问题的约定,并不能影响该借条的效力。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雪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鉴定费180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史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