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曲德君,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郗燕琳、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芳长。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达公司)诉被告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盛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励、代理审判员闵婕、人民陪审员陈铭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盛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万达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室房屋业主,原告是该办公楼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在《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上签名,同意自商品房交付日开始每季度首月第一日起的10日内按照建筑面积以人民币25元/月每平方米(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违约金。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90,8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所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即18.175元为依据,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38,687.60元;以所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即18.175元为依据,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189.60元)。被告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为1606.96平方米。上海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在销售上海万达广场办公楼之前,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其中第二条约定,……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对本临时公约予以的书面承诺,表示对本临时公约内容的认可。第三条约定,本临时公约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第二十七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方式。业主应自物业买卖合同确定的商品房交付日开始每季度首月第一日起的10日内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以2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足额交纳当季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违约金。2010年12月,被告上海盛钢公司在《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上签名,内容为:本人为上海万达商业广场办公楼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一、确认已详细阅读上海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制定的“上海万达商业广场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四、本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直接援引《上海万达商业广场办公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上海万达商业广场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关约定;……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未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欠费金额达90,875元。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通知、签收单、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所制定的《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楼业主临时公约》于法不悖,被告承诺遵守后应按公约内容履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欠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依公约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0,875元;二、被告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5,063.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35元,由原告上海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6元、被告上海盛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周 励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