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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北海与李柳甜、苏莉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北海,李柳甜,苏莉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北海,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李力,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系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柳甜,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莉卿,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北海因与被申请人李柳甜、原审被告苏莉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北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柳甜的父亲李某庄符合被扶养的条件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扶养费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事故发生时,李某庄年仅57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有股份分红款、征地补偿款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李柳甜母亲李某妹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而且通过观察李某妹的日常活动及所拍视频显示李某妹生活居住在杜阮镇子绵村,李某妹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李柳甜误工费10923.07元有误。根据2012年6月20日江人社工认(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柳甜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李柳甜的此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未实际减少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李柳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李柳甜的误工费有误。三、一二审判决采纳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李柳甜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并据此计算辅助器具(假肢)费等费用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中《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试行)》,李柳甜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小腿上段缺失需安装假肢的价格范畴应是0.9-1.2万元之间,且其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7年更换一次计算,而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作出的《李柳甜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李柳甜安装假肢的价格为25400元,平均寿命为4年、每年维护费约为价值总价的8%等费用,既不是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亦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何北海请求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并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何北海提供的证据:1、李某庄视频光盘及整理,证明李某庄能正常独自在大街活动并参与邻里间的打牌娱乐游戏,显示其身体健康;2、《嘉宝莉征地项目补偿的分配方案》、上元村嘉宝莉项目征地款分配表、上元村2010至2014年股份分配股数表,证明李某庄在2012年有征地补偿款收入和每年有股份分红款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3、户口本、李某妹视频光盘,证明李某妹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且其现生活在杜阮镇子绵村,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4、江人社工认(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李柳甜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李柳甜可领取误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其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5、江劳鉴康确(2013)8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安装康复器具确认书、关于公布《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通知,证明江劳鉴康确(2013)8号江门市工伤职工安装康复器具确认书确认同意李柳甜左小腿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的假肢,且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显示小腿假肢的价格为7800元。被申请人李柳甜答辩称:原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何北海的再审申请。1.针对再审申请书所写的内容,李某庄是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李柳甜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杜阮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加盖公章的证明,对于个人在属地的公民的劳动能力是民政部门下结论的。李柳甜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李某庄的特定病种是社保局出具的,社保局才是公民劳动能力和身体能力有关资料的管理机构。而在特种病门诊专用证的内容中明确写明高血压二级是属于高度危险的种群。李柳甜现在向法院提供李某庄连续三次不同的住院证明书,2011年在江门中心医院是属于极高危险。2012年、2015年等诊断证明均可证明李某庄的病情。李某庄的特定病是以其疾病情况所评定的。所以在一、二审李柳甜向法庭提供的特定病种以及民政局的证明是足以证明李某庄是无劳动能力的,一、二审法庭的分析是正确的。何北海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是没有法律基础。李某庄在2012年李柳甜受伤后没有正常生活的经济来源,在证据中提供了历史查询记录,该记录反映出李某庄在2011年1月20日收到了一笔款,该款是2010年的分配款,是发生事故前的。该分配款只是偶然性的补偿款,并不是稳定的收入。之后李某庄每年有1000—2000元的收入,该收入根本是杯水车薪,而且其本身患有疾病,根本不能支持其正常生活。同时,何北海向法庭提出的证据的来源是非法的,不能采信,理由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必须是合法的,就算法院人员去调查,也需要是2个人以上的公职人员,而且在记录前必须告知当事人记录的事项,所以何北海提供的证据是不可采信的。2.关于李柳甜的收入,李柳甜在一审时明确向法院提供了卡夫食品江门公司的相关证明,证明事故后李柳甜是没有收入的,另外,涉及到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方面均可能有理赔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是排第一的,交通事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他进行补偿性赔付,其他的赔付没有补偿性,只有医药费有补偿性赔付。在有交通事故赔付和社保赔付的情况下,是不相抵减的。李柳甜在一、二审生效后,才去追偿工伤,一、二审生效后,申请人有义务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履行相关的事项,不能等李柳甜有其他的赔偿去相减。在一、二审,何北海并没有在诉讼阶段中提供李柳甜有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所以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残疾器具费适用标准,江门中院在此之前所审理的涉及残疾器具费均是采信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所以该公司的证据是足以认定李柳甜的残疾器具的真实性费用,同时,何北海为了达到让法庭不予采信广州优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的证据,其提供的文件均是协会的文件,并不是相关职能机构的文件,在职能机构文件与协会文件相矛盾的情况下,应采信职能机构的文件。最后,何北海在本案二再时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均是旧证据,何北海提供的证明均已经超过了证据的举证期。李柳甜提供的证据:1、李某庄身份证、特定病种门诊专用证,证明李某庄属高血压病(Ⅱ期以上);2、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李某庄病情: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卫生院出院记录,证明李某庄病情:到2015年5月30日,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庄病情:到2012年8月30日,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5、子绵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李某庄获得征地分配款是2010年12月31日前户籍人口分配款;6、数据查询,证明李某庄获得征地款是在2011年1月20日收取。原审被告苏莉卿的答辩意见与何北海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何北海向本院提供江人社工认(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新证据,并提出《核实、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到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及李柳甜的工作单位亿滋食品(江门)有限公司核实、调取李柳甜工伤认定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情况。本院调取了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人社工认(201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门市职工因工伤残费审批表》及亿滋食品(江门)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至10月员工李柳甜工资发放明细》,证实李柳甜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李柳甜从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领取医疗报销费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42.8元;亿滋食品(江门)有限公司向李柳甜发放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共15846.84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何北海提供新证据,证明李柳甜因交通事事故受伤后仍在其工作单位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柳甜误工费的事实可能有错。何北海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