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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高波与赵军、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波,赵军,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7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高波。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占先。委托代理人:袁思辉。袁占先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大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彬。关于再审申请人高波因与被申请人赵军、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商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波申请再审称:讷河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公交公司)原股东郑树楠于2010年12月16日已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讷河公交公司车主高波等人,其中包括被申请人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三人。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三人与高波等人身份相同,均系讷河公交公司车主,若被申请人袁占先三人与赵军合伙关系成立,高波等人与赵军之间亦应系合伙关系,享有讷河公交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原判决认定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三人与赵军合伙关系成立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定,亦侵害了高波等其他车主的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购买公司等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三人与赵军合伙成立错误。另被申请人袁占先、刘大伟、王国彬三人未经其他车主授权,属于冒用其他车主名义擅自与赵军合伙。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高波等人委托袁占先与郑树楠签订的《股权转让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袁占先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郑树楠在讷河公交公司的100%股权,并支付了部分价款。因郑树楠与他人有纠纷,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又委托袁占先等人将其所购买的郑树楠的相应股权转让给赵军,并写明转让的价款本金及利息,高波已全部收到。该《股权转让确认书》有效成立并履行完毕。至此高波等人已不是讷河公交公司股东,不应享有讷河公交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主张与赵军系合伙关系不成立。综上,高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