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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付军、朱苏梅与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军,朱苏梅,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王付军。原告:朱苏梅。委托代理人:吴启才。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鹏飞。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原告王付军、朱苏梅为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付军及朱苏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启才,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军、朱苏梅起诉称:2011年8月8日,王付军、朱苏梅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商铺长期租赁合同书,约定王付军、朱苏梅向现代商贸公司租赁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3033号商铺,商铺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王付军、朱苏梅依约支付租金486000元,但现代商贸公司因工程建设延误,直至2013年12月31日仍未能就食品城的商铺进行开业经营。为此,现代商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食品城的商铺开业经营,若逾期,则王付军、朱苏梅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退还商铺。现因现代商贸公司未能兑现承诺,因此,王付军、朱苏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现代商贸公司解除商铺长期租赁合同;2、现代商贸公司退还租金人民币48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068元;3、本案诉讼费由现代商贸公司负担。原告王付军、朱苏梅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三期)》1份,用以证明王付军、朱苏梅与现代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转租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付军、朱苏梅所租商铺存在委托转租的事实;3、现代商贸公司出具的收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王付军、朱苏梅已依约交付商铺租金人民币486000元,已依约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4、2013年12月31日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现代商贸公司承诺,如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未能在2014年9月30日前试营业,现代商贸公司同意租户选择解除租赁合同进行退铺的事实;5、经营用房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王付军、朱苏梅承租的商铺所地的位置的事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答辩称:王付军、朱苏梅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商铺长期租赁合同书的同时,又签订了委托转租合同,将该租赁合同中的商铺委托给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租8年,并收取了前3年的委托转租租金收益。此后,虽然现代商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商铺所在的市场在限期内开业,但该承诺中王付军、朱苏梅享有的权利应在8年委托经营期满后才能行使。因此,现代商贸公司在履行长期租赁合同中并未违约,也没有给王付军、朱苏梅造成实际利益损害,因而王付军、朱苏梅应继续履行长期租赁合同,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现代商贸公司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8月6日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商铺订金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王付军、朱苏梅以丁利民名义签订商铺订金协议并交付订金150000元可享受抵租金优惠,且前3年的委托转租租金收益可冲抵租金的事实;2、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委托转租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付军、朱苏梅所租商铺委托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租经营8年,商铺使用权已交付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付军、朱苏梅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代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现代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付军、朱苏梅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前述各项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王付军、朱苏梅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商铺订金协议书》,主要约定:王付军、朱苏梅承租现代商贸公司开发的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第三层3033号商铺,面积约25.41平方米;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交付订金50000元可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抵扣租金150000元。王付军、朱苏梅在签订该订金协议后交付订金50000元。2011年8月8日,现代商贸公司就前述3033号商铺与王付军、朱苏梅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三期)》,主要约定:现代商贸公司将其开发的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暂定名)三楼3033号约25.41平方米的商铺物业出租给王付军、朱苏梅,租期20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期满后,现代商贸公司将该商铺提供给王付军、朱苏梅免费使用16.5年;商铺交付时间以经营户进场装修即视为交付,进场装修时间初定为2011年8月31日,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迟的,视为王付军、朱苏梅认可,但最迟不超过2011年11月30日;该商铺租金总计人民币773135元。在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三期)》的同一日,王付军、朱苏梅作为委托方,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现代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又签订了《委托转租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王付军、朱苏梅将前述商铺委托杭州恒瑞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再行招租即转租,转租期限为8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在签订《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商铺订金协议书》、《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三期)》以及《委托转租合同》之后,王付军、朱苏梅在支付租金总额773135元时,扣除交付定金50000元可享受的150000元优惠,再扣除委托转租合同中的前3年转租租金收益以及一次性付款优惠95%后,实际支付租金金额为人民币486000元。此后,王付军、朱苏梅承租的商铺所在的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因工程建设延误,现代商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承租户出具承诺书,承诺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整个市场的商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试营业,如未能如期试营业,“租户有权选择退铺或第四年起的委托经营收益从每年总租金的8%调整为12%,至三期商铺开业为止”。但届期,浙江现代国际食品城三期未能如期开业,直至2015年1月1日才开始试营业。为此,王付军、朱苏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案经开庭审理,且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王付军、朱苏梅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该合同中,虽然未约定商铺不能按期营业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但现代商贸公司单方承诺商铺未在2014年9月30日前开始试营业的,承租人有权选择解除租赁合同,现基于现代商贸公司未能如期兑现承诺,直至2015年1月1日才开始试营业的事实,因此,王付军、朱苏梅依据现代商贸公司的书面承诺,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退还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王付军、朱苏梅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付军、朱苏梅与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合同书(三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付军、朱苏梅租金人民币4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付军、朱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5.5元,由原告王付军、朱苏梅负担566.5元,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