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振国、张志伶等与李国柱、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张志伶,田金秋,张瑀洁,李国柱,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市兴旗汽贸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年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永广,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周凤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937号原告张振国,农民。原告张志伶,农民。原告田金秋,农民。原告张瑀洁,农民。法定代表人田金秋,农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柱,农民。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族回族自治县五金城。被告大同市兴旗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云新东大街50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年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河清路62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广,农民。被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街华北城精品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径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万川,该公司职员。被告周凤宇,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农民。原告张振国、张志伶、张瑀洁、田金秋与被告李国柱、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大同市兴旗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旗汽贸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年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瑞年销售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周凤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张志伶、田金秋(张瑀洁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宗朋,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万川,被告周凤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柱、君宇运输公司、兴旗汽贸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王永广、勇瑞年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3时30分左右,被告王永广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B挂号牌半挂货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县华亿驾校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行驶、借道超车的被告李国柱驾驶的冀J冀J挂号牌半挂货车而减速停车,随即被其后方同车道行驶的四原告直系亲属张密驾驶的魏宝军乘坐的被告周凤宇实际所有的津A津B挂号牌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四原告直系亲属张密死亡、魏宝军死亡、被告李国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起诉十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52038.93元。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大同市兴旗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被告李国柱驾驶的冀J冀J挂号牌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险主车限额是100万,挂车5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永广驾驶的津A津B挂号牌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周凤宇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周凤宇承担责任,该车行驶证记载并非周凤宇,周凤宇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周凤宇系实际车主,与本案死者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应在此次事故处理之后另行起诉,不同意在本案中赔偿。另外为死者张密垫支的救护车费300元、尸体料理60元、尸检费照相费600元,另给付死者家属13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多余部分返还。被告李国柱、君宇运输公司、兴旗汽贸公司、民安保险公司、王永广、勇瑞年销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国系本次事故的死者张密之父、张志伶系张密之母、田金秋系张密之妻、张瑀洁系张密之女,张密无其他直系亲属。2015年8月3日3时许,被告王永广驾驶津A津B挂号牌半挂货车沿45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县华艺驾校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向行驶、借道超车的被告李国柱驾驶的冀J冀J挂半挂货车而减速停车,随即被其后方同车道行驶的四原告亲属张密驾驶的魏宝军乘坐的被告周凤宇实际所有的津A津B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两车发生撞击后的瞬间,津A津B挂号牌半挂货车又与超车后向原车道并线行驶的被告李国柱驾驶的冀J冀J挂号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四原告亲属张密死亡,魏宝军死亡,被告李国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张家口市宣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柱驾驶机动车行驶经施画有道路中心单黄实线的弯道、上坡路段,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跨越道路中心线超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亲属张密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弯道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过程中后车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永广无责任。张密有被扶养人其女张瑀洁,2009年12月3日出生。开支救护车费300元、尸体料理60元、尸检费照相费600元(系被告周凤宇垫支)。另查,被告李国柱驾驶的冀J冀J挂半挂货车,主车以君宇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以被告兴旗汽贸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永广驾驶的津A津B挂半挂货车,于2015年1月4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张密驾驶的被告周凤宇所有的事故车辆与被告李国柱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王永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被告李国柱受伤,四原告亲属张密死亡、魏宝军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李国柱负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亲属张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永广无责任;魏宝山无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记述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以及被告李国柱、被告王永广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应为被告李国柱、张密各负50%。被告周凤宇辩称张密是被告周凤宇雇佣司机,双方为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周凤宇与张密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诉解决。被告李国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王永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主、挂车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50000元,即20:1的赔偿比例承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49.43元(3人7天92.83元/天),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四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9303.5元(其张瑀洁,2009年12月3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被扶养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核定死者张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303.5元(13739元/年13年÷2人)。四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0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过高,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被告周凤宇主张为死者垫支的救护车费300元、尸体料理60元、尸检费照相费600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系原告实际开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尸体料理、尸检费照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尸体料理、尸检费照相费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住宿费434元,本院认为住宿费系原告为此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经核实五原告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49.4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03.5元、救护车费300元、住宿费434元,合计51338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年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5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2978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49.4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03.5元、救护车费300元、住宿费434元,合计452882.93元的50%即226441.47元。上述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待保险公司付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周凤宇垫支救护车费300元、尸体料理费60元、尸检费照相费600元、给付原告的13000元,合计1396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国柱负担718.5元,由四原告负担7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