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秀江,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3日生女儿王某乙,2007年5月22日生男孩王某丙。因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夫妻关系不牢固。2010年11月被告开始跑保险,早出晚归,原被告矛盾激化。最近被告加入邪教,教唆女儿和他一起参加信封所谓的福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分居一年,2014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分居,原告经营砂石料厂无时间无精力照顾两个孩子,原被告女儿在被告娘家居住生活上学,被告为能更好地照顾女儿的生活起居暂时在娘家居住并不是分居行为。原告起诉离婚另有原因,是为了其父亲将分给原被告的地方重新翻建后平均分给原告的兄妹三人,为不让被告阻挡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3日,被告生女孩王某乙,2007年5月22日生男孩王某丙。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不同意被告从事保险和酒瓶销售业务,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9月12日,被告及家庭成员与原告及家庭成员发生纠纷,后经郓城县公安局郭屯镇派出所出警予以平息。原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在原被告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现在被告处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组合4个,小组合3个,饭橱1件,板箱1件,皮箱1件,沙发3个,推拉橱1件,写字台1件,茶几1件,五斗橱1件,力之星摩托车1辆,电视机2台(1台25寸,1台液晶42寸),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饭煲2个,金戒指1个,皮草大衣1件,衣架1件,椅子2把,茶具1套,净水器1台,被子16床。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郓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记录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姻基础一般。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女各一名,现婚生儿子王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婚生女儿现在被告处生活,在现有的生活环境中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王某丙现年8岁,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王某丙抚养费26090元(10436元/年×25%×10年=26090元)。王某乙现年11岁,原告王某甲应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8263元(10436元/年×25%×7年=18263元)。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孩子抚养费26090元;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18263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如下婚前个人财产:大组合4个,小组合3个,饭橱1件,板箱1件,皮箱1件,沙发3个,推拉橱1件,写字台1件,茶几1件,五斗橱1件,力之星摩托车1辆,电视机2台(1台25寸,1台液晶42寸),冰箱1台,饮水机1台,电饭煲2个,金戒指1个,皮草大衣1件,衣架1件,椅子2把,茶具1套,净水器1台,被子16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