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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黄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黄瑞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文官村***号。法定代表人陈福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歧,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北三环路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瑞美,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瑞富,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昌军,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鹏木业)、黄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歧、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鹏木业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8日内原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12月31日,本合同为现货买卖合同,定金在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富鹏木业交付定金3000000元,被告富鹏木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向原告提供木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富鹏木业提供合同约定的木材,被告富鹏木业一直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0元,被告黄瑞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富鹏木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向原告提供现货木材不属实,被告富鹏木业实际多次向原告交付了木材,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买卖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12月31日,现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富鹏木业已不用再向原告提供木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富鹏木业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瑞富辩称:被告富鹏木业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被告富鹏木业所签订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富鹏木业承担,被告黄瑞富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富鹏木业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2、被告黄瑞富是否应当对被告富鹏木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木材购销合同1份、电子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富鹏木业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鹏木业购买木材的产品等级,长、宽、厚度、数量、价码、付款方式、履约定金、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富鹏木业交付定金30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购销合同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主张该合同的规格在履行中已经发生了变化;对电子回单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但认可2014年4月9日富鹏木业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000000元保证金,收款方式是银行转账。原告辩称: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3000000元是定金,被告富鹏木业认为是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购销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电子回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认可被告富鹏木业收到了原告交付的3000000元,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张、收据9张。欲证明:被告富鹏木业提供的买卖清单与本案争议的木材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富鹏木业提供的现货清单在同一时间与原告已经结清属于现款现货交易,本案的购销合同的木材与现款现货购买木材的尺寸、长宽、厚度完全不同,被告富鹏木业根本没有履行本案购销合同履行,构成违约。2014年4月21日至8月28日止,总共购买木材款为392059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电子回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均是打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但是对写有富鹏木业名字的证据形式要件认可,对没写富鹏木业名字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认可,对收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付款的数额认可2014年4月21日至8月28日止共计收到3920590元。二被告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在此期间买卖行为与本案争议合同无关,被告富鹏木业履行的就是本案涉及的木材购销合同。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富鹏木业之间现货现金交易检尺单在被告富鹏木业处保存,检尺单上木材的长度、宽度、厚度、价款及数量与本案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中的产品的级别、长度、宽度、厚度、价款及数量明显不同,被告富鹏木业主张变更合同没有依据,双方从来没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富鹏木业主张现款现货交易是履行涉案的合同应举证证明,被告富鹏木业向原告作出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文档等形式作出。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收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虽然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认可富鹏木业2014年4月21日至8月28日止收到了392059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2014年4月21日至8月28日止购买木材款为39205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木材购销合同二份、企业机读卡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富鹏木业购买的木材是用于销售给沈阳铭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民市鹏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两家客户,原告是依据该两家客户要求订购的特殊板材,主要用于木制包装箱加工,与原告向被告富鹏木业购买的现款现货板材明显不同。经质证,二被告对二份木材购销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证明与被告富鹏木业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系为沈阳铭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民市鹏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而购买,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合同日期来看,是2014年4月14、15日,也就是说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先,所以,原告主张为上述两个公司所购买木材不是真实的,该两份合同存在虚假性;对企业机读卡形式要件有异议,主张无法核对真实性,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辩称:原告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并不违反合同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富鹏木业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8日,与沈阳、新民两家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4、15日,不违反合同交易习惯,只有原告在保证木材货源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原告与沈阳、新民两家公司是否签订购销合同,这是正常的买卖习惯,原告与沈阳、新民两家公司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木材购销合同等级、长、宽、厚度是完全一致的,原告向被告富鹏木业购买木材是原告专门为沈阳、新民两家公司订购的特殊板材。正是由于被告富鹏木业不履行本案的木材购销合同才造成原告对沈阳、新民两家公司违约。本院认为,该两份木材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销货清单15张、检尺单28张。欲证明: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1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富鹏木业向原告交付了木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富鹏木业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板材的长、宽、厚度、数量和价格与原告和被告富鹏木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明显不同,被告富鹏木业提供的检尺单中的板材与本案购销合同的板材没有一组是一致的。被告富鹏木业辩称:原告与被告富鹏木业只签订了一份木材购销合同,被告富鹏木业向原告交付的木材虽然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但原告在收取木材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拒绝,实际已经接收了被告富鹏木业交付的木材,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富鹏木业的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富鹏木业提供的这组证据中的板材的长、宽、厚度、数量和价格与原告和被告富鹏木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明显不同,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富鹏木业向原告交付了木材,不能证明被告富鹏木业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接受了被告富鹏木业的木材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富鹏木业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8日内原告支付定金30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12月31日,本合同为现货买卖合同,定金在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富鹏木业交付定金3000000元,被告富鹏木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规格的木材。2014年4月21日至8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富鹏木业现款现货购买木材支付木材款3920590元,该木材的规格与原告和被告富鹏木业签订合同约定的木材规格不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富鹏木业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8620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瑞富。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富鹏木业交付定金3000000元,被告富鹏木业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木材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富鹏木业未按合同约定的木材规格和数量向原告提供木材,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富鹏木业抗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木材规格,被告富鹏木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已接受了被告富鹏木业的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富鹏木业向原告提供的木材规格和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木材规格和数量明显不一致,且原告不认可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木材规格和数量,其履行的是双方临时形成的现货现款买卖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无关。因此,对被告富鹏木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瑞富,原告以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与股东黄瑞富之间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被告黄瑞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瑞富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富鹏木业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黄瑞富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瑞富对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债权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适用定金的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定金及其法律效力的第八十九条、关于定金数额的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辽宁隆运实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0元;二、被告黄瑞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富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刘淑霞审判员  陈怡波审判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