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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玉红与王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王志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李玉红,男,50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生,男。被告王志宁,男,34岁,身汉族,通化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玉红诉被告王志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红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未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3,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3月2日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宁欠原告李玉红人民币15,000.00元。因被告王志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约定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2日,被告王志宁向原告李玉红借款15,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志宁为原告李玉红出具欠条,能够证明王志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王志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玉红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王志宁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