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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吴1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吴1,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余某某,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吴1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1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举行婚礼,200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2,现就读于XXX学校。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甚至为琐事还多次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夫妻从2005年起开始分房而睡,各自生活。至今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为取得上海户口始终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12月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分居已有十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7月搬至青浦区富力桃园某号某室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2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搬离之前一直与被告居住在同一地方,只是因为家里房间小,被告跟小孩一起睡,故原告与被告是分房而睡,但并未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2,现就读于XXX学校。原告曾于2013年4月与2013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性格等因素缺乏积极的沟通和交流,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多加沟通和交流,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积极改善夫妻关系。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1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