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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术娟与殷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娟,殷景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赵术娟,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殷景全,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董国明,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术娟与被告殷景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志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术娟、被告殷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8时10分,原告赵术娟驾驶摩托车沿大洼县东风镇粮库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驾掌寺路段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殷景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殷景全逃离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破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现场破坏无法认定责任。原告伤后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紧急救治,后被送至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现要求被告殷景全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殷景全辩称:事故发生后,现场只有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没有其他人和车辆,被告及妻子没有手机,无法报警,而原告有手机却没有报警。为了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被告开车就近找来亲属将原告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又将原告送至盘锦骨科医院,在被告找人找车期间,被告的妻子始终未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没有破坏现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速过快,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8时10分,被告殷景全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县东风镇粮库北路段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赵术娟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中原告赵术娟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找来亲属将原告送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送到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糖尿病,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人员为崔美玉,农村无职业人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780.54元。其中,医疗费12,033.80元,误工费6391.80元(35.51元×180天),护理费275.94元(30.66元×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135元(15元×9天),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事故车辆被移动破坏,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2、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3、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盘锦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4、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的职业是农民,护理人员是农村无职业人员。5、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984元。6、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有22.3元的药品与治疗本起事故的伤情无关。7、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9000元。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交警到达前保护好现场,但被告殷景全为了送原告赵术娟去医院治疗,擅自将三轮电动车开走,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值得肯定与鼓励,但未能保护现场,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家庭条件一般,只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50%,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医疗费中有22.3元的药品与治疗本起事故的伤情无关,本院予以扣除。被告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景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术娟经济损失人民币33,395.12元(已扣除垫付的2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殷景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