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金灵与陈建强、路燕、陈金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灵,陈建强,路燕,陈金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王金灵,女,生于1952年12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明,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强,曾用名陈建胜,男,生于1987年6月23日,汉族。被告路燕,女,生于1985年9月27日,汉族系被告陈建强之妻。被告陈金超,男,生于1991年3月19日,汉族,系被告陈建强堂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灵诉被告陈建强、路燕、陈金超(以下简称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被告陈建强、路燕及陈金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约21时,原告王金灵家与被告陈建强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陈建强、路燕及陈金超到原告王金灵家将原告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当晚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4日原告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306.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60.87元,其中医疗费43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2338.9元(38804÷365×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十一页、每日医疗费用清单二十三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及支出医疗费4312.87元的事实;2、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医院所出具的个别每日清单中原告名字有误,但均为原告所支出费用;3、行政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三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侵权的事实。三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告所述的时间是错误的,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5月2日,并非2014年5月2日。双方是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所述在原告家发生纠纷是错误的,事实上是20年前,三被告的爷爷在涉案宅基地上盖瓦房三间,2004年经原告家和被告陈建强父亲协商,临时住到三被告爷爷的房内,也就是本案纠纷发生地。2015年三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搭盖钢结构车库。同年5月2日晚上九点左右,在三被告不在的情况下,原告对三被告盖的房屋进行推拆,导致被告方所搭建的车库倒塌,为此双方发生对打。此外,原告受伤到县人民医院住院只有三天,故原告诉请不能完全得到法律的支持,三被告愿意承担其该承担的合理部分,且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陈建强另辩称其没有参与对原告的殴打。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中牟县公安局牟公(2275)受案字(2015)2241号行政卷宗一本,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及质证。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对其中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且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中牟县公安局牟公(2275)受案字(2015)2241号行政卷宗中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0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牟县公安局牟公(2275)行罚决字(2015)0536号及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予以采信,对其中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家人、被告路燕、陈金超及陈国旗、陈路林、陈双奇的询问笔录,其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约21时,被告陈建强、路燕及陈金超等人因宅基地纠纷与原告王金灵发生争执。争执中,三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晚约23时,原告入住于中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年5月2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来诊。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306.66元。2015年5月8日,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牟)公(刑)鉴(法医)字(2015)05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原告王金灵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1日,中牟县公安局分别出具牟公(2275)行罚决字(2015)0536号及0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认定被告路燕及陈金超于2015年5月2日21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在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与原告王金灵发生厮打,并造成王金灵受伤的事实,并对陈金超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对路燕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60.8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建强、路燕及陈金超因日常生产纠纷与原告王金灵发生争执,未能采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却诉诸暴力,导致原告受伤,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存在过错,应依法予以赔偿;又因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非私营企业单位在岗职工核算其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或必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强辩称其没有实施对原告的殴打行为,结合中牟县公安局对有关人员的询问调查,可认定其也参与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存有过错,应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王金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0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1531.20元(住院22天,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69.60元/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7137.86元。综上,被告陈建强、路燕与陈金超应连带赔偿原告王金灵各项损失共计713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强、路燕与陈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金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八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金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王金灵负担84元,被告陈建强、路燕与陈金超共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