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延峰与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峰,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王延峰,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江涛,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延峰诉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租赁公司)、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销售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佳华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创兴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峰诉称,2011年,王延峰通过朋友得知佳华租赁公司在招募一批客车挂靠至其名下,然后再出租给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4月,王延峰按要求向佳华租赁公司交付购车款100000元,随后向创兴销售公司支付首付购车款146000元,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办理车贷232000元,分24期由王延峰还款(现已还款完毕),共付款478000元。扣除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359941元,第一年车辆保险10507.28元,保证金23800元,尚有83751.72元不知去向。王延峰实际所有的车辆出租给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租金被佳华租赁公司克扣59372元。因此,王延峰请求:1、判令佳华租赁公司、创兴销售公司返还购车款83751.72元。2、判令佳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9372元。被告佳华租赁公司辩称,王延峰所交的购车款,佳华租赁公司已经全部转交给创兴销售公司,其要求佳华租赁公司返还购车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佳华租赁公司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是王延峰与该公司单独签订的,与王延峰同佳华租赁公司签订的旅游车辆经营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王延峰与佳华租赁公司签订旅游车经营合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佳华租赁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租金,也没有约定佳华租赁公司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全部由王延峰享有,即其要求佳华租赁公司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租金59372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挂靠车辆的保险费用和营运税费均由佳华租赁公司购买和交纳,每月向王延峰支付的车辆租金是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其应得的实际费用。另外,王延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佳华租赁公司请求驳回王延峰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创兴销售公司辩称,王延峰与创兴销售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2011年5月21日,王延峰与创兴销售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王延峰从创兴销售公司购买福田牌汽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J61MAB00054,车款总价为331600元;王延峰向创兴销售公司交纳首付购车款59600元,其余购车款由王延峰在创兴销售公司提供担保下向银行贷款;然后王延峰分期向创兴销售公司付款,每期还款11740元。创兴销售公司按合同或借据约定向王延峰收取的各种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同时,根据王延峰出具的委托书、收到条及保证书,创兴销售公司已向王延峰返还所有应退款项。因此,创兴销售公司请求驳回王延峰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王延峰向佳华租赁公司交纳购车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向创兴销售公司交纳首付购车款140000元。2011年5月21日,创兴销售公司与王延峰签订购车合同,其中约定:创兴销售公司将一辆福田牌汽车销售给王延峰,该车发动机号为J61MAB00054,车款为331600元;王延峰需向光大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创兴销售公司为其贷款保证人;王延峰应将首付款99600存入创兴销售公司账户,剩余款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用于偿还所欠车款,期限24个月,王延峰保证于每月15日前向创兴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和服务费11740元等内容。同日,创兴销售公司与王延峰还签订担保协议及关于安装(使用)GPS设备的有关约定,其中GPS设备为2600元。同年5月26日,王延峰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创兴销售公司借款6000元,借期2年,本息共计8160元,分24期还清。2011年10月11日,王延峰向创兴销售公司偿还借款6000元。王延峰从创兴销售公司购车后,于2011年6月1日与佳华租赁公司签订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王延峰将车牌号为豫AL21**车辆登记在佳华租赁公司名下,佳华租赁公司协助办理车辆年审、入户、变更、过户、保险等事宜的相关手续及服务,费用由王延峰承担,王延峰每月25日前向佳华租赁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服从管理,听从调度,不得单独与佳华租赁公司长期业务合同客户直接联系业务;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2011年6月27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与借款人王延峰、抵押人佳华租赁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营运车辆贷款232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24期偿还,抵押财产为豫AL21**号车辆。2011年7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科技支行向王延峰发放贷款232000元。2013年7月7日,王延峰已还清该笔贷款。2011年6月14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甲方)与佳华租赁公司(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合约,其中约定:乙方提供车辆50台供甲方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为16800元/台;租金为含税价,包含车辆租金、维修费、折旧、养路费、年检费、附保费、保险费、乙方司机工资及其他等费用;乙方收取租金时,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或甲方认可的收据,不能开具适格发票或收据的,甲方有权延付当月或下个月租金;本合约期内发生甲方放假或乙方停运等情形,甲方有权自租金中经行扣除相关费用。王延峰认为按月租金16800元/台计算,扣除每月管理费300元,佳华租赁公司每月应向其支付租金16500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扣除每月已付租金,佳华租赁公司少付租金共计59372元。佳华租赁公司认为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约定按月租金16800元/台计算租金,在扣除投标竟得业务成本、缴纳税金、管理费、保险费及车辆年检费等费用后,将剩余租金通过银行再支付给王延峰,在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中未与王延峰约定按上述标准向其支付租金。另查明,1、创兴销售公司认为王延峰购买一辆车需支付以下费用:首付款为59600元(99600元-购车款40000元)、贷款保证金23800元、续保押金3000元、服务费18152元、GPS费用2600元、保险费为10507.28元,购置税为28341元,共计146000.28元。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经与创兴销售公司结算,王延峰于2014年3月10日向创兴销售公司出具收到退清所有应退款项23350元的收到条。2、佳华租赁公司陈述将王延峰交纳的购车款100000元已支付给创兴销售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创兴销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佳华租赁公司向车辆生产厂家交付定金40000元。3、王延峰认可第一年车辆保险费由创兴销售公司交纳,管理费、车辆年检费、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由佳华租赁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直接从租金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购车合同,担保协议及关于安装(使用)GPS设备的有关约定,借据,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车辆租赁合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到条,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发票,保险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延峰与创兴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与佳华租赁公司签订的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AL21**号车辆价款为331600元,按照购车合同约定,王延峰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须先向创兴销售公司交纳首付款为59600元(99600元-购车款40000元)、贷款保证金23800元、续保押金3000元、服务费18152元、GPS费用2600元、保险费为10507.28元、购置税为28341元,共计146000.28元。2011年5月19日、26日,王延峰分别向创兴销售公司交纳现金140000元、以借款方式支付6000元,共计146000元;剩余购车款232000元,由王延峰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创兴销售公司。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经与创兴销售公司结算,王延峰于2014年3月10日向创兴销售公司出具收到退清所有应退款项23350元的收到条,其与创兴销售公司已结清款项。佳华租赁公司陈述将王延峰交纳的购车款100000元已支付给创兴销售公司,创兴销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佳华租赁公司系王延峰交纳购车款的收款人,且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创兴销售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扣除创兴销售公司认可佳华租赁公司向车辆生产厂家交付定金40000元后,佳华租赁公司应当向王延峰返还剩余购车款60000元。相应地,本院对王延峰要求创兴销售公司返还购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车辆租赁合约的当事人系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佳华租赁公司,在履行车辆租赁合约过程中所发生的税金及费用也均由佳华租赁公司承担,而非王延峰。同时,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由佳华租赁公司管理、统一办理车辆保险及年审等事宜,费用由王延峰承担,但未约定佳华租赁公司应当按月租金16800元/台向王延峰支付租金。因此,佳华租赁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保险费及车辆年审等相关费用后向王延峰支付租金,王延峰认为佳华租赁公司少付租金59372元,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旅游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届满,佳华租赁公司关于王延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延峰返还购车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原告王延峰负担1834元,被告郑州新佳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