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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丁宏生诉吴忠市振江房地产、毛学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追加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宏生,吴忠市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学兵,杨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35号申请执行人丁宏生,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吴忠市振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毛学兵,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第三人杨学平,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丁宏生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杨学平(系毛学兵之妻)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毛学兵应当支付给丁宏生的购房款系其与杨学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毛学兵和杨学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杨学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