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发生审理查明,1.2014年秋,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二十余次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唐人中心工地,每次从该工地盗窃螺纹钢10根,随后销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螺纹钢共计1000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螺纹钢价值共计1050元。2.2014年冬,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余次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西石河工地,每次从该工地盗窃铁卡扣70个,共计700个,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被盗铁卡扣全部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铁卡扣价值共计2450元。3.201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东石河村工地,从刘某甲一家临时居住的在建楼房二楼房间内,趁刘某甲睡觉之机,从其挂在墙上的挎包内盗窃现金800元,后刘某甲惊醒并呼喊,被告人李某某遂逃离现场,后被闻讯赶到的群众在该工地地沟中抓获,被盗财物被当场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警记录、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记录、办案说明、章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董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被盗物品折款1050元,退赔被害单位章丘市高官寨兴田建筑有限公司被盗物品折款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