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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谢培龙与杜冬喜、黄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谢培龙。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杜冬喜。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发义,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仰泉。原告谢培龙诉被告杜冬喜、被告黄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杜冬喜被刑事拘留,暂无法参加诉讼,其家属正积极与原告进行庭外协商和解为由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后和解不成,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杜冬喜的委托代理人黄常雄、李发义,被告黄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培龙诉称:原告经被告黄仰泉介绍,认识被告杜冬喜,因被告杜冬喜需要资金,所以被告杜冬喜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写明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9月4日还款。2014年7月8日被告杜冬喜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黄仰泉系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至二单借款到期,原告追讨借款至今被告杜冬喜未还,找保证人被告黄仰泉也无结果。原告为维护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杜冬喜归还借款1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黄仰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杜冬喜借款的事实。被告杜冬喜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杜冬喜在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杜冬喜,因此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杜冬喜不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冬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黄仰泉辩称:被告杜冬喜经本人介绍认识原告,后被告杜冬喜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经被告黄仰泉同意作保证人后,借给被告杜冬喜13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借800000元,2014年7月8日借500000元),借款800000元的期限为三个月,借款500000元的期限为一个月,所以被告黄仰泉的保证期限为三个月和一个月,现原告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向法院对被告杜冬喜主张权利,所以被告黄仰泉依法免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切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杜冬喜承担。被告黄仰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杜冬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借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这两份证据都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确认,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2、这两份借据的内容,付款人是被告黄仰泉,收款人是被告杜冬喜,并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将借款款项交给被告杜冬喜;3、这两份银行回单汇款金额与借款根本不对应,6月5日的汇款金额是1000000元,而借款是800000元,7月8日的汇款金额是316010元,而借款是500000元。被告黄仰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补充如下意见:当时是原告汇款到我的账户,再由我支付给被告杜冬喜的,之所以没有印章,是因为银行规定个人无法打印这些材料。2014年6月5日,被告杜冬喜要借1500000元,向原告借了800000元,向“建阳”借了700000元,所以他们两人的款项都是汇入我的账户,当时一开始我是汇了1200000元给被告杜冬喜,一笔是1000000元,一笔是200000元,但是200000元的单据没有办法打印出来,剩下的300000元我是拿现金交给杜潮茂。7月8日,我先汇给被告杜冬喜316010元的,后交给被告杜冬喜现金18399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系原、被告的主体信息,二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杜冬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仰泉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系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被告杜冬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黄仰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前与被告黄仰泉认识,后通过被告黄仰泉介绍认识被告杜冬喜。2014年6月5日,被告杜冬喜通过被告黄仰泉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约定被告杜冬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黄仰泉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黄仰泉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黄仰泉交付给被告杜冬喜的借款,余款200000元存放在被告黄仰泉处。同日,被告黄仰泉根据原告的委托转账支付给被告杜冬喜80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杜冬喜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约定被告杜冬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被告黄仰泉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支付给被告黄仰泉316010元,委托其将该笔款项与之前存放在被告黄仰泉处的200000元凑足50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杜冬喜。2014年7月8日,被告黄仰泉根据原告的委托转账支付给被告杜冬喜31601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杜冬喜183990元。借款期届,被告杜冬喜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杜冬喜作为借款人与被告黄仰泉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委托,被告黄仰泉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杜冬喜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杜冬喜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冬喜归还借款130000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杜冬喜提出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支付出借款义务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杜冬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冬喜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杜冬喜均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仰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黄仰泉在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签名,自愿对被告杜冬喜向原告借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仰泉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本案中,2014年6月5日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系2014年9月4日,2014年7月8日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系2014年8月7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2月6日前要求被告黄仰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仰泉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仰泉对被告杜冬喜向原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仰泉提出其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依法适用施行前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冬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谢培龙借款13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培龙对被告黄仰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杜冬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培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