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何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何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何晓燕,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郭某诉被告何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燕、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9月1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月2日被告生育女儿郭甲某,2012年1月19日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郭甲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抚养费,我已给付9200元抚养费。2015年6月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之女郭甲某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被告欺骗我多年,被告的不忠行为侵害了我的人格尊严,在情感、金钱、精力上给我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抚养费9200元并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何某辩称,法院虽然判决郭甲某与原告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但是我认为郭甲某是原告的孩子,只是没有做亲子鉴定,为了彻底解决我与原告的关系,我同意返还抚养费9200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月2日被告生育女儿郭甲某,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被本县法院判决离婚并判决郭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2015年3月经本院执行,被告给付9200元抚养费。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之女郭甲某非亲生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女郭甲某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2015年6月4日(2015)察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女郭甲某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返还92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于2015年支付被告之女郭甲某抚养费9200元,本院(2015)察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女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与对被告之女不存在父女关系,原告无向其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对9200元抚养费,被告在庭审期间也表示同意返还,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另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未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也不符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抚养费92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