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香芹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芹,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芹,女。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鲁宝林,处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忠,男。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香芹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香琴于2014年7月1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或者赔偿无法退休的经济损失223600元。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李香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原告李香芹与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文峰区环卫处试用期合同书》一份,试用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04年6月16日至200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安文劳人仲不字(2014)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李香芹于2014年7月14日送来申请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或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仅提供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书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办理养老退休手续、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或赔偿无法退休的经济损失223600元,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香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香芹负担。李香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其与被上诉人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的约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明确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只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香琴的诉求不明确,应驳回其诉求;3、缴纳社会保险金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李香琴提交新证据四份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份新证据分别为:1、上岗卡一份;2、2015年8月14日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15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3、工资发放证明4份;4、照片四张。被上诉人对李香琴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上岗证加盖的安阳市文峰区环卫处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公章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对李香琴提交的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质证称该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李香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李香琴2004年6月15日至今一直在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由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发放工资。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15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香琴诉请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或者赔偿无法退休的经济损失223600元。因李香琴的诉求不确定,具有选择性,且其诉请安阳市文峰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李香琴可在正确选择诉求后,并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手续后,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香琴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董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