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魏品谦与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品谦,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957号原告魏品谦,男,1958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姜虎,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同顺,男。委托代理人郑小伟,男。原告魏品谦与被告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品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虎、被告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同顺、郑小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审判员马建红、人民陪审员陆燕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品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虎、被告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同顺、郑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品谦诉称,原、被告约定的工作地点及实际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2015年2月,因工厂搬迁,被告通知原告等员工到工厂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上班,原告等员工提出班车接送等条件。原告至新厂址需换三辆公交车,耗时两个多小时,故原告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2015年3月5日,被告发布通知要求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新厂址上班。2015年3月6日原告照常至老厂上班,被告搬离考勤机,拒绝原告考勤打卡入厂。被告厂房搬迁,但未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原告不去新厂址上班,被告却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50元(人民币,下同);2、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元。被告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2015年被告分两批全部搬至新厂址内,原告属于第一批。2015年2月3日,被告召开包括原告在内的动员大会。2015年2月5日,被告发出通知公布第一批至新厂址工作的员工名单,并征求员工意见。涉讼原告几乎共同提出班车接送、工资不变、工作时间放宽15分钟等要求并同意至新厂址上班。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沟通,但原告出尔反尔。2015年3月5日,被告总经理与涉讼五原告协商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条件,原告若有其他条件也可提,如没有要求可提,原告须于3月6日至新厂址上班。原告不去新厂址上班,也不请假。2015年3月10日,被告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作出通告,以原告既未到新厂址上班又未请假,属无故旷工行为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给予涉讼五原告重返工作岗位的机会,直至2015年4月16日才办理社保转出手续。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自2013年2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2011年起,被告因厂房搬迁分批安排员工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新厂址上班。2015年2月5日,被告发出通知,言明2015年3月被告将安排第三批员工调往新厂址工作,公布包括原告在内调往新厂址工作的员工名单,并要求员工签名确认。原告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并提出不换工种、8小时上班有班车接送、超过8小时算加班的要求。被调往新厂址工作的员工在该通知签名确认时,部分人员亦提出班车接送等要求。2015年3月5日,原告及涉讼的叶映礼、施方平、赵德银、周德好与被告总经理进行沟通,原告表示劳动合同约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上班,故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亦不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总经理口头通知原告明天(即3月6日)去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新厂址包装车间上班,并表示会出书面调令,若原告不去新厂址上班、不请假属旷工。该日,被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调魏品谦、周德好、施方平、叶映礼、赵德银去新厂(航塘公路XXX号)包装组从事组装工作,时间从2015年3月6日开始。2015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厂址上班,被告拒绝原告考勤打卡入厂。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50元、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255元。该仲裁案件于2015年4月8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于2015年3月10日在厂区内张贴通告解除与原告等五人劳动关系。该通告的主要内容: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魏品谦、周德好、施方平、叶映礼、赵德银下达了调往新厂(航塘公路XXX号)包装组从事组装工作的通知,至今天(3月10日)下午以上五位员工既未到新厂上班又未向公司请假,属无故旷工行为。五位员工已经严重违反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决定解除与魏品谦、周德好、施方平、叶映礼、赵德银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255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5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2.4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为周德好、施方平、叶映礼、赵德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中辩称,“2015年2月5日公司通知第一批搬至新厂工作的员工名单,同时要求各班组召开班组会,征求员工的建议和意见。申请人提出班车接送、工资不变、工作时间放宽15分钟等要求,并签字确认同意去新厂工作。在此期间,公司也咨询了有关部门,决定给予申请人车贴、上下班各放宽15分钟,工资不变。”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厂址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新厂址,乘坐公交车需换三辆车,单程耗时2小时。审理中,原告认为2015年3月6日其至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厂址上班,被告拒绝原告考勤打卡入厂,即为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则认为2015年3月6日拒绝原告考勤打卡入厂,系被告要求原告至新厂址上班而非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旷工,故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张贴通告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则表示在仲裁开庭之前不知晓被告以张贴通告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其对安排于2015年3月至新厂址上班的员工提供班车或给予车贴、放宽上下班时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当某陈述的证言。证人王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坐班车时从老厂址上车,早上七点半发车,下午五点半乘班车回家。被告有3辆依维柯和2辆小别克班车。被告在开晨会时告诉我们有班车。证人徐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至新厂址上班后不坐班车,被告给予住房补贴。被告处有5、6辆依维柯班车,早上八点前从老厂发车,下午五点半回来。被告开晨会时说过有班车,不坐班车给补贴。证人孙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2015年3月3日至新厂上班,3月4日就住在新厂址附近。被告处有两辆班车,具体品牌不认识,班车早上七点十五分发车,下午六点钟发车回老厂。被告在厂里开会时说有班车接送,开晨会时也说过有班车接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通知,工作调动的通知,通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2015年3月5日录音光盘、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已被告知应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新厂址上班的情况下,仍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原厂址上班,被告拒绝原告入厂,此系被告拒绝原告在原厂址上班履行劳动合同,而非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5年3月10日被告出具通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为叶映礼、周德好、施方平、赵德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履行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所应承担的义务,表明被告确实以张贴通告的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告张贴在厂区内,未向原告送达告知,2015年4月8日,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因被告的陈述,原告对此才知晓,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原告知晓张贴通告之日即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在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厂址上班,被告因厂房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要求原告至新厂址上班,系属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由于搬迁后的新厂址与原厂址不属本市同一行政区,从原厂址至新厂址乘坐公交车单程耗时2个小时,势必对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因此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促使劳动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被告称其对安排于2015年3月至新厂址上班的员工提供班车或给予车贴、放宽上下班时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2月5日,被告下发通知公布第三批员工调往新厂址名单,被调往新厂址工作的员工在该通知签名确认时,部分人员提出班车接送等要求,由此从常理来看,表明被告在公布至新厂址上班员工名单时未曾告知员工有班车接送的方案;对员工提出班车接送的要求,被告在仲裁案件答辩时称,公司决定给予车贴、上下班各放宽15分钟、工资不变,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时并未涉及提供班车接送;本案审理中,被告称提供班车接送,并提供证人当某陈述的证言。因证人对班车的上、下班发车的时间、班车的数量、品牌等陈述不尽一致,致使本院不能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基于上述原因,对被告提出的为安排原告等至新厂址上班的员工提供班车接送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等员工公布发放车贴、上下班时间放宽的方案,故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将厂房搬迁至与原厂址有一定距离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航塘公路XXX号,但未向原告等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原告因此不同意至新厂址上班,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未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未至新厂址上班不属于旷工。被告以旷工为由,按被告《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单位确应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按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魏品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01.60元;二、被告上海沃马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魏品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兰审 判 员 马建红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