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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张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龙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潇斌,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为右股骨干骨折(属四肢长骨骨折)。原告曾就民事赔偿向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年)保刑终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随经治疗有所好转,但骨折部位始终无法恢复,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家人也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持续对原告进行护理。综上所述被告侵权事实确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期误工费1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1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己由两次的生效判决予以判决,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案由重复提起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在保定市星光之家天威分店做完足疗准备回家,在途经本市新市区天威市场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举拐棍殴打被告时,被告将原告拐棍握住,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右腿摔伤。经鉴定原告之伤属于轻伤。2014年6月19日本院以(2013)新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并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612.43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也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26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保刑终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也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食宿费、营养费、陪床费、误工费等共计损失215400元。2015年4月22日,我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期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41000元。原告龙某某受到伤害前在变压器菜市场卖酒、买米、打扫卫生,受到伤害后未再去该市场工作。上述事实有(2013)新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保刑终字第3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新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李志江等人的证明,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支持原告龙某某关于护理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原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某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陪护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经审判未获支持,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此三项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护理费(陪护人员误工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提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违反该原则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李志江、李江红、孙红祥、王凤江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市场买米、卖酒、给工商所打扫卫生,但以上人员未出庭证实各自的证言。2015年10月10日,本案合议庭成员在变压器菜市场对市场商贩王凤江、陈海军等人作出调查,证实原告受到伤害前在变压器菜市场卖酒、买米、打扫卫生,受到伤害后未再去该市场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具体的误工时间,因此,不能确定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卢清江审判员 石 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