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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英与纪晓峰、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纪晓峰,汪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郭英,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峰,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系“皖S×××××”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汪刚,男,汉族,1978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系“皖S×××××”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1669-2代表人储强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龙彬,系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英诉被告汪刚、纪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英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刚、纪晓峰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纪晓峰驾驶“皖S×××××”轻型厢式货车顺郸城白马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马镇××刘庄村牌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英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轻型厢式货车方纪晓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车方郭英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已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未支付一分钱的医疗费,现被告拒不赔偿。经查肇事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汪刚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权益,特起诉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万元。被告纪晓峰无答辩。被告汪刚无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种的及限额的保单,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行车资格的证据,否则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医疗费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维修费应担提供车损评估报告、维修主体资质证明、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告仅提供不合法的票据、维修费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纪晓峰驾驶“皖S×××××”轻型厢式货车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马镇××刘庄村牌处时,与同向行驶与原告郭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擦,致使原告郭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英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浅表损伤、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32.80元、住院医疗费11620.62元。该事故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轻型厢式货车方纪晓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郭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S×××××”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汪刚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原告郭英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皖S×××××”轻型厢式货车方纪晓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两轮电动车方郭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采信。“皖S×××××”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汪刚撤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600元,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郭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5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元/天=1110元;3、营养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740元;4、护理费2886.2元,28472/年÷365天×37天=2886.2元。原告主张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明信护理,护理费请求按照9000/月标准支付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公司证明,既没有公司营业执照,也没有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名;且该标准超过个税纳税标准,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纳税的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标准;5、误工费954.5元,9416.10元/年÷365天×37天;6、交通费7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与其提供的长途客运补充客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酌定为700元。7、财产损失费800元,原告方提供了维修电动车定额发票1600元,没有损失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等相关材料,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照便宜诉讼的原则,酌定损失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在事故中多处骨折,势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2000元应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703.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54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6540.7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8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703.4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2592.3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540.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财产损失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92.3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