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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执字第00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葛祝存,刘美干,徐冬梅,夏爱武,孙士海,夏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执字第00563-2号申请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新跃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葛祝存,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刘垛居委会三组。法定代表人徐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戚庄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孙士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葛祝存,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美干(系葛祝存之妻),居民。被执行人徐冬梅,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夏爱武(系徐冬梅之夫),居民。被执行人孙士海,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夏小芳(系孙士海之妻),居民。担保人江苏腾悦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农村经济开发区宗凌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葛青华,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徐永华,男,汉族,居民。担保人孙士江,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富鑫机械有限公司、徐冬梅、夏爱武、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葛祝存、刘美干、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孙士海、夏小芳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都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后,于2015的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孙士海、夏小芳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本金20万元以及以本金30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被执行人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葛祝存、刘美干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及以70万元计算的相应利息。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588元,合计31388元,由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本案执行结束。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标的执行。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孙士海、夏小芳、江苏腾悦米业有限公司、徐永华对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城慧丰米业有限公司、葛祝存、刘美干、孙士江对盐城市精业塑业有限公司、孙士海、夏小芳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暂无强制执行的必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再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4)都商初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爱华审判员  耿晔照审判员  蒋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