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锦江大酒店对面美甲店附近的巷子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2、2013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再次在江北街道锦江大酒店对面美甲店附近的巷子口将两小包用纸巾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尹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尹某手中起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只及人民币500元,在潘某某手中起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共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亲笔证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超声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尹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