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王某丙、成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成某某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第三人王某丙,女,汉族,村民。第三人成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成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审判员 杨望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