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玮与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玮。委托代理人陈金强。委托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蓉。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雁,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玮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玮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强、刘奇,被上诉人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香岛公司(甲方、卖方)与陈玮(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3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75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1,990,564元。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3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选择下列第2种方案追究甲方责任:2、甲方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乙方累计已支付房款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1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双方商定对标准的认定产生争议时,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付款方式:分期付款,贷款方式:商业贷款。1、乙方于2010年6月5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600,564元。2、乙方于2010年7月30日前应支付房款1,39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七、补充本合同第十七条:甲乙双方对该房屋交接时,如出现除主体结构不合格以外的质量问题,应由甲方对该房屋按相关标准承担保修责任,但不构成乙方拒绝交接该房屋的理由。合同签订后,陈玮向香岛公司共计支付购房款1,990,564元。2015年4月29日,陈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香岛公司向陈玮交付系争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990,56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之日),并赔偿房屋空置费(以每月租金3,000元为标准,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至判决之日)。原审审理中,为证明己方主张,香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1年12月2日的交房通知及邮件查询单,2012年7月17日的催交房通知及及邮件查询单,2013年12月13日的催交房通知及及邮件查询单,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香岛公司先后多次催促陈玮前来收房,但陈玮拒不配合。陈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陈玮表示,2011年12月15日,陈玮前去准备接收系争房屋,但看房时发现系争房屋的装修质量不好,地板有问题,且家电及水龙头没有安装。香岛公司要求陈玮先行签收房屋交接书,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陈玮,香岛公司的家电部才负责安装家电。陈玮对于交房的流程不认可,且担心安装的东西不符合标准,故至今没有收房。此后,香岛公司没有再催促陈玮接收房屋。现陈玮没有发现系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香岛公司表示,系争房屋内的家电都已经安装好了。2011年12月5日左右,陈玮前来看房,并提出了一些小问题,比如少了一块玻璃、橱上少了一把钥匙。香岛公司表示愿意解决,但陈玮不愿签收房屋。此后陈玮还上门看过一次房,也提出了一些小问题,但仍不愿接收房屋。原审法院认为,陈玮与香岛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香岛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陈玮。现陈玮起诉要求香岛公司交付系争房屋,香岛公司表示同意,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香岛公司未交付系争房屋是否构成违约。根据陈玮的陈述,其于2011年12月15日收房过程中,因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收房的流程不认可及担心房屋安装的东西不符合标准等原因拒收收房,且陈玮自认系争房屋并不存在主体结构问题的质量问题。根据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的第七条,除主体结构不合格以外的质量问题,不构成陈玮拒绝交接该房屋的理由。由此,陈玮以房屋存在非主体结构问题之外的质量问题、不满交房流程及担心房屋内设施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等为由拒绝收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香岛公司愿意交房、而陈玮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收房的情况下,陈玮要求香岛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赔偿房屋空置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香岛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玮交付上海市宝山区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陈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75.50元,由陈玮负担。陈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香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附件三的标准向陈玮交付系争房屋,但香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安装家电、水龙头,且地板等存在诸多问题。陈玮向香岛公司口头提出意见,并要求进入房间内查看更为详细的情况,被香岛公司拒绝。香岛公司要求陈玮签收房屋交付通知书后才能拿到钥匙,才向陈玮交付房屋。根据交易惯例,交房即为“交钥匙”。香岛公司要求陈玮在签署不利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才“交钥匙”,遭到陈玮拒绝,应当视为香岛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此外,香岛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向陈玮发出交房通知。陈玮虽然查看了房屋的建设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香岛公司的通知义务。合同标的是精装修房,陈玮可以直接入住,但由于香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标准交付房屋,导致陈玮无法居住,由此产生的房屋空置费用应当由香岛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陈玮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香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香岛公司已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香岛公司提供的房屋不存在主体结构问题符合交付条件,按约房屋只有主体结构存在问题,业主才能拒绝接收房屋。故香岛公司没有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玮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香岛公司亦负有交房义务。故陈玮起诉要求香岛公司交付房屋,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且香岛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香岛公司应当于2011年12月15日前交付房屋,现有证据证明香岛公司于约定最后交房日前发函通知陈玮前来验收房屋,且之后香岛公司亦多次向陈玮发函催促陈玮前来验收房屋。而陈玮在验收房屋过程中,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拒绝收房。根据合同约定,除主体结构不合格以外的质量问题,不构成陈玮拒绝交接房屋的理由。现陈玮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而是房屋装修方面存在瑕疵,即便陈玮所述属实,亦属香岛公司对房屋负有保修责任范畴,并不能构成陈玮拒绝接收房屋的理由,故陈玮至今未能接收房屋的责任不在香岛公司,陈玮上诉要求香岛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赔偿房屋空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1元,由上诉人陈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