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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宁房地产集团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育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