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839-8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芝花与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华,张玉考,于力娟,蒋顺妮,王晓静,戴敏娣,陈子璇,毕英君,荣刚毅,胡荻,孙玉鸽,郭红,赵秀霞,黄恒,张玮烨,辛磊,李建,曲承毅,宋全明,王卓若然,苏建丽,张玉明,杨志玲,孙淑珍,沈同力,马永刚,罗芸红,施见韶,张玉磊,徐滨,初守林,刘吉申,田甜,孙丽,程瑞,张美芳,吕扬,袁芝花,牟瀚梅,田长青,万令奎,慕桂兰,李翔宇,马宗贵,潘惠民,赵耀,林莆华,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839-885-1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华,男,汉族,1952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考,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力娟,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蒋顺妮,女,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晓静,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戴敏娣,女,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子璇,女,汉族,1992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毕英君,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荣刚毅,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胡荻,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玉鸽,女,汉族,1971年1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红,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秀霞,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恒,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玮烨,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辛磊,男,汉族,1987年12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建,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曲承毅,男,汉族,1985年11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全明,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卓若然,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苏建丽,女,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玉明,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志玲,女,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淑珍,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沈同力,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永刚,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罗芸红,女,汉族,1977年1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施见韶,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玉磊,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徐滨,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初守林,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申请执���人刘吉申,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甜,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丽,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程瑞,男,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美芳,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吕扬,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袁芝花,女,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牟瀚梅,女,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田长青,男,汉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万令奎,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慕桂兰,女,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翔宇,女,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马宗贵,男,汉族,1955年3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潘惠民,男,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耀,女,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林莆华,女,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均鹏,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29-57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分别支付赵建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083.24元;张玉考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461.05元;于力娟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9948.01元;蒋顺妮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408.32元;王晓静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940.23元;戴敏娣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73017.92元;陈子璇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1624.62元;毕英君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443.28元;荣刚毅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57256.18元;胡荻���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96490.46元;孙玉鸽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3105.96元;郭红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8356.5元;赵秀霞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54275.1元;黄恒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9652.94元;张玮烨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2055.12元;辛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666.07元;李建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9049.72元;曲承毅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610.45元;宋全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497.3元;王卓若然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554.53元;苏建丽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8496.55元;张玉明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810.87元;杨志玲自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2085元;孙淑珍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的工资343775.14元;沈同力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3066元;马永刚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6802.37元;罗芸红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945.83元;施见韶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9730.15元;张玉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919.12元;徐滨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2082元;初守林自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4321元;刘吉申自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3114元;田甜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6373.72元;孙丽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9230元;程瑞自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82087元;张美芳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60522元;吕扬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82185元;袁芝花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9230元;牟翰梅自2012年9月至2015��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1770元;田长青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296354元;万令奎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11770元;慕桂兰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573.02元;李翔宇自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3187元;马宗贵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845.06元;潘惠民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7292.34元;赵耀自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8781.25元;林莆华自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7193.09元,共计9091038.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赵建华等47名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号高尔夫国际酒店1号楼、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8)第3044号土地(面积为433**平方米)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号的土地证号为:烟国用(2008)第3044号的土地(面积为433**平方米)一宗。二、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在上列第一项土地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为67014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包括烟台、台市福山区汇福街1号高尔夫国际酒店主楼28层及附楼一至三层部分,建筑面积58571.23平方米,地下室面积8442.77平方米)。三、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市三同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