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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林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薛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法定代理人:某某(曾用名薛立鹏),1982年1月2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松原市安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某诉称:我的父亲与林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协议:“婚后一女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钱”。至今,林某某一直未给过我抚养费,催要过此款未果,现在上学及开销每个月15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维持现在的生活,从2015年9月份增加抚养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林某某给付我抚养费人民币9150元,林某某从2015年9月份增加抚养费每月为500元直至我能独立生活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薛某某与林某某系母女关系。2010年6月11日,薛某某父亲薛力鹏与林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后一女孩(薛某某)由男方(薛力鹏)抚养,女方(林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一百五十元钱”。此后,薛某某一直与其父薛力鹏一起生活。现薛某某已上小学(二年级),因每月1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薛某某的实际需要,薛某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薛某某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林某某自2015年9月始至薛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原件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薛某某与林某某的母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依法林某某对薛某某仍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林某某每月负担1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对薛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薛某某主张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根据目前其实际生活状况及林某某的负担能力,本院依法调整酌定,每月3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9月始至原告薛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于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