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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明诉被告同济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湖北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蔡某某,某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预选铺号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被告开发的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1号楼一层D503号铺位,原告支付50000元预选铺位定金,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拒不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选铺号协议书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被告亦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登记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D503号铺位的预选铺号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预选铺号协议书。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5月14日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定金5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商铺预选资金,不是定金。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被告某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预选铺号协议书(系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以下简称预选铺号协议),合同第一条“预选铺号”:乙方(原告陈某某)自愿选择被告某某某公司(甲方)开发的项目同济堂·中国(襄阳)国际健康产业城1号楼一层D503号铺位的优先购买权,铺位建筑面积为19.7平方米,总价为218541元。第二条“预选铺定金”约定“乙方签订此协议书时,向甲方支付伍万元整,作为预选本铺号的资金(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该笔资金转为购房款),一经签订本《预选铺号协议》,该笔资金不予退还”。乙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向甲方交付房款:1.一次性付款:即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逾期视为乙方违约。2.银行按揭:即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首付款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由乙方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时提供相应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逾期视为乙方违约。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⒈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向其他人出让该铺位的购买权;...⒌“如乙方未按时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并缴付上述应付房款,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其所预选铺位的购买权,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已缴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并有权将该铺位重新出售,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⒍“签订完《商铺买卖合同》后,定金自动转入首期房款或总房款中”。...⒏“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甲方实际收到选铺定金后即时生效,并于《商铺买卖合同》签订时收回作废”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某某5万元,收款事由为预选铺号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未在签订预选铺号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原告述称由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至今未按约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因此主张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庭审中,本院通知被告某某某公司在七日内提交涉案铺位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被告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选铺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在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预选铺号协议第二条的标题为“预选铺定金”,该条的具体内容虽将50000元表述为预选本铺号的资金,但仍属第二条约定的预选铺定金,故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为订约定金。原告陈某某按约定向被告某某某公司交付50000元定金后,提出由于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按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经本院庭审通知被告某某某公司在七日内提交涉案铺位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被告未按期向本院提交,故原告陈某某关于“由于被告某某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未按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并按约定交付房款”的陈述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商铺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预选铺定金,在签订协议30个工作日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该款项系为订约而交纳的,故应认定为订约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为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预选铺号协议约定商铺买卖合同总价为218541元,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的5万元预选铺定金超过了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即43708.2元(218541元×20%)限额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但仍需返还。被告某某某公司提出关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不属于定金、只是预选铺位的资金的抗辩,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双倍返还定金87416.4元(43708.2元×2)、返还欠款6291.8元(50000元—43708.2元),合计93708.2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某某某公司负担9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