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启庆与陈永利、吴菊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庆,陈永利,吴菊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019号原告:叶启庆。被告:陈永利。被告:吴菊粉。原告叶启庆为与被告陈永利、吴菊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启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启庆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永利、吴菊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张。之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永利、吴菊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叶启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永利、吴菊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永利、吴菊粉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陈永利、吴菊粉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陈永利、吴菊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利、吴菊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启庆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永利、吴菊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