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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某某,男,1997年1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木潘某某,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布尔某某,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三人共同商议来南昌盗窃财物,并租住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龙岗花园内。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布尔某某望风,被告人阿苏某某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291号上林春天小区xx栋x单元xxx户被害人方某某家中盗取现金500元;而后被告人阿苏某某又采取同样方式在该小区x栋x单元xxx户被害人龚某某家中盗得一部苹果4手机和5条芙蓉王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551元)。后被告人木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其中3条芙蓉王香烟出售,所得600元现金由被告人阿苏某某保管。盗窃所得物品、现金由三被告人共同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被害人方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昌市青云谱区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证鉴字[2015]第G00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的户籍证明,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某某、木潘某某、布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盗窃他人财物,并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次,价值人民币共计2051元,所得赃款、赃物又共同使用,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木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布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熊 燕人民陪审员  于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