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明,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胡明被控运输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明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明携带毒品驾驶鄂A×××××富康车停靠在本区新竹路与关山大道的交界路口时,被民警拦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明上衣外侧口袋里搜出用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圆形片剂15颗;从其上衣内侧口袋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颗粒物9小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物品3小袋;从该车驾驶位左上角平台处查获外用黄鹤楼香包装、内用卫生纸包裹的蓝色塑料袋密封的疑似毒品圆形片剂100颗。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胡明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物品中,甲基苯丙胺17.6克、氯胺酮2.12克。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等书证;4、检查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5、毒品鉴定意见;6、执法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7、证人证言;8、被告人胡明的供述及辩解等。被告人胡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所携带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胡明携带毒品驾驶其租用的鄂A×××××富康车至本区新竹路与关山大道交界路口时,被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明上衣外侧口袋里搜出用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圆形片剂15颗;从其上衣内侧口袋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颗粒物9小袋及疑似毒品白色粉末物品3小袋。民警对被告人胡明所驾车辆进行搜查时,从该车驾驶位左上角平台处,查获黄鹤楼香烟盒装的内用卫生纸包裹并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圆形片剂100颗。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圆形片剂15颗、白色晶体颗粒物9小袋、圆形片剂100颗共计净重17.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查获的白色粉末物品3小袋,共计净重2.12克,均为毒品氯胺酮。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胡明被抓获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对其尿液进行检验检测,其M-AMP项呈阳性,证明其吸食过毒品,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日晚23时49分,武汉市公安局庙山治安检查站民警在本市洪山区新竹路路口例行盘查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富康小轿车时,发现驾驶员即被告人胡明神情慌张,民警随即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庙山检查站民警)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陶某都是庙山检查站的正式民警。2015年3月2日晚上23时许,我和同事张某、陶某及协警在关山大道新竹路口巡逻盘查。我们对一辆车号为鄂A×××××的白色富康车进行盘查时,驾驶员(即被告人胡明)正在打电话,神色慌张。民警遂要求驾驶员出示证件。经过我们用武汉警务平台查询,发现胡明有涉毒前科(对该类人员要重点盘查)。随后民警陶某和一名协警将其控制,我和张某对胡明进行身体检查,从胡明上衣外侧口袋里搜出一个用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麻果”15颗;在其上衣内侧口袋查获疑似冰毒9小袋和湖北省蔡甸监狱探监证一张(内发现夹带疑似毒品K粉一袋里面有3小袋白色粉末状物)。民警对胡明的这些随身物品清点完毕后,开始对胡明驾驶的鄂A×××××的白色富康车进行检查,在副驾驶座椅上发现手机两部,在驾驶台仪表左侧平台上发现2个硬珍黄鹤楼烟盒。民警张某觉得烟盒可疑,陶某打开其中一个烟盒,该烟盒内只有一根香烟,打开另外一个烟盒盖子的时候发现该烟盒内塞满卫生纸,张某向我和陶某示意该烟盒有问题。随后民警陶某将胡明带至副驾驶车门外(副驾驶车门在打开状态),拿着强光手电照向张某手中拿着的烟盒(此时该烟盒盖子处于打开状态,露出白色卫生纸)。张某问胡明:“烟盒里面是什么东西?”胡明未回答。张某再次问:“是麻果、冰毒,还是K粉?”胡明很小声音回答是“麻果”。于是张某当场将该烟盒中的卫生纸包取出,打开卷着的卫生纸,发现卫生纸里面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裹着的东西(当时无法通过塑料袋看清塑料袋内装的物品)。随后,张某又将蓝色塑料袋打开,发现蓝色塑料袋里面有很多疑似毒品“麻果”的颗粒状物(打开烟盒检查中胡明全程在场)。遂后我们将胡明带至庙山检查站,再次对查获的上述疑似毒品进行了清点。胡明随身携带的小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麻果”15颗;疑似冰毒一袋(内装9小袋白色结晶体状物和若干小塑料袋);疑似毒品K粉一袋(内装3小袋白色粉末状物);查获的硬珍黄鹤楼烟盒内装有一个蓝色塑料袋,内有疑似毒品“麻果”的颗粒物共计100颗(其中有99颗红色颗粒物,一颗绿色颗粒物)。证人陶某、张某(均系武汉市公安局庙山治安检查站民警)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一致。(2)证人唐某(系鄂A×××××车主唐永忠的兄弟)的证言,证实:我今天来是就我兄弟唐永忠的车辆向他人出租一事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我兄弟唐永忠在2015年2月28日就到内蒙古那边打工去了。他在2015年2月17日将牌号为鄂A×××××的白色富康牌轿车租给了一个叫胡平的人(外号叫“灰面”)。他们之间没有签合同,是口头约定的。胡平租一天车付100元的车费,胡平已经付了3000元钱给我兄弟作为1个月的租车费用,以后的费用我兄弟说会把卡号码发给胡平让直接打钱给他。我兄弟在2015年2月18日晚上在家里吃年饭时用了一下车,2月25日换驾驶证时也用了的。我兄弟说没有在车上放私人物品。3、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证明:2015年3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胡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富康小轿车行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竹路与关山大道交界路口,武汉市公安局庙山检查站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民警从其上衣外侧口袋搜出用玻璃瓶装的疑似毒品“麻果”红色颗粒物15颗;在其上衣内侧口袋搜出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9小袋,内装疑似“冰毒”白色结晶物;从胡明驾驶的白色富康轿车驾驶位左上角平台处放置的黄鹤楼牌硬珍香烟盒内搜出用卫生纸包裹的一蓝色透明塑料袋,内装有疑似毒品“麻果”100颗(其中99颗为红色、1颗为绿色)。上述查扣的物品均有物证照片予以佐证,并经被告人胡明当庭辨认无误。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337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毒品入库单,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胡明处查获的上述毒品进行鉴定: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1.37克;塑料袋内装有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9包,净重6.96克;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包,净重9.27克。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7.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3包,共计净重2.12克,均为毒品氯胺酮。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胡明,其无异议。上述毒品均已上交入库。5、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明所驾驶的鄂A×××××的白色富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唐永忠。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明后现场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其M-AMP项呈阳性,证明其吸食过毒品。被告人胡明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7、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书及洪看释字(2014)2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本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胡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明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被告人胡明的供述:2015年2月10日,我朋友“唐老鸭”给了我一个牌照鄂A×××××白色富康小轿车的备用车钥匙让我和他一起使用,他不用车的时候我可以开,我不用跟他说。2015年3月3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汽发社区门口看到“唐老鸭”的车停在那里,我就开着他的车出去了。当天晚上23时许,我开着这辆车停在新竹路于关山大道交界的路口时,民警对我和车辆进行检查。民警在我上衣的内侧口袋查获九小袋的疑似毒品冰毒和三小袋的疑似毒品K粉(在一张湖北省蔡甸监狱的探监证中夹带着),并在我上衣外侧口袋查获用一个玻璃瓶装的15颗疑似毒品“麻果”,这些东西是我自己的。这些毒品是我在2015年2月28日下午18时许开车开到光谷大道丽岛漫城小区的小门处停车后在地上捡的。我回到住处清点了毒品的数目,一共19颗“麻果”(红色的)和9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2015年3月2日我吸食了4颗“麻果”,同时还在其中一个小塑料袋中取出了一些冰毒吸食了。吸完后我将剩下的毒品一直随身携带着。因为我平时吸毒,吸毒工具是我自制的。3袋K粉是我一个月前在新竹路红磨坊唱歌时找人花200元买的。车上的疑似毒品是放在一个黄鹤楼硬珍香烟的烟盒里面,这个烟盒当时是放在车辆的驾驶台和前挡风玻璃的地方,烟盒里面的疑似毒品放在一个蓝色塑料袋里,这个塑料袋用卫生纸包裹着。民警当着我的面打开清点,是“麻果”100颗。这100颗“麻果”我不知道是谁的,我昨天拿车时就看见这个烟盒放在车上的那个地方了。我驾驶的白色富康车的车主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没有驾照。我不知道“唐老鸭”知不知道车内有100颗“麻果”。我没有打开烟盒看里面有什么。民警问我烟盒里有什么时我说是“麻果”。被告人胡明2015年9月23日在庭审中供述:我在公安机关期间的有些交待说了假话。被查获时我驾驶的车子是我在2015年2月28日前后向唐永忠借的,一直是我自己在用这个车。警察从我身上查获的毒品“麻果”、冰毒是我买了自己吸食的,从车上驾驶台上查获的毒品“麻果”100颗也是我自己以每颗35元花了3000多元钱买的,是我用来自己吸食的。当时警察拿着烟盒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是“麻果”。当天晚上我买了这些“麻果”后驾车准备去新竹路的红磨坊KTV玩,经过路口时被民警查获了。“灰面”是我的外号,但平时很少用。我是从2005年开始吸食毒品的,我没有职业,没有固定收入,靠卖房子的钱过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而驾驶车辆实施运输,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60克、氯胺酮2.12克,属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明虽系吸毒人员,但被查获其毒品数量较大、种类不一,明显超过了正常吸食量,且被告人胡明无固定经济来源,在夜间驾驶租借的车辆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构成要件,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对其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明辩称携带的毒品系供自己吸食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7.60克、氯胺酮2.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建军审 判 员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成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