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秀军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秀军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张家口市秀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新兴苑小区9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秀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兵,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一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月,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秀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军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军及委托代理人田希国、聂兵律师,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月、马洪斌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军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景月是亲兄弟,2006年6月27日,被告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街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该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月息8.775‰,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银行每日计收4.875‰利息。同日,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4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商业银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464000元,合计1264000元。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向被告追偿,但遭拒绝。原告认为,依据《担保法》第31条、《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1264000元。因履行担保义务,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被告除了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外,依据公平原则,还应比照民间借贷利率偿还欠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64000元,并以1264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该1264000元包括代被告偿还银行欠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64000元。被告永恒公司辩称:一、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诉状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就替被告将借款本息共计126万元归还商业银行,起诉日载明是2015年6月24日,受理日是2015年6月25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天,在二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来也没有向被告以任何形式主张过代偿权,据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二、退一步讲,借款合同法定应当是书面形式,民间借贷才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说,原告代偿行为如何能按民间借贷计息。三、退一步讲,原告虽为保人,但未经被告同意就私自将款归还,是为了他自己向银行进一步扩大借款而为之。使被告丧失了减免利息的机会,因为,原告已经与银行基本商妥,将罚息免去,利息适当酌减的方案,在日常经营中,鲜见保人不经债务人请求,就主动替其还钱的案例,即使一奶同胞的亲兄弟也是如此,原告的行为反常、诡异,目的不纯,扩大的利息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永恒公司(借款人)与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善街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商行宝善街支行)签订编号为二00六年借字第二十七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恒公司向商行宝善街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月息8.775‰,该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或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张家口市秀军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国脉通信有限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三八七五利息。(其他条款详见合同文本)同日,原告秀军公司(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商行宝善街支行(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二00六年保字第二十七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永恒公司签订的二00六年借字第二十七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6日。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七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其他条款详见合同文本)同日,被告永恒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8.775‰,该借款借据中还款记录处载明“偿还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收回金额为8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秀军公司代被告永恒公司偿还商行宝善街支行该笔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08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合计463554元。商行宝善街支行出具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及贷款利息清单(客户回单)66张。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释明书一份,载明“张家口市秀军商贸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现你单位提交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理由如下:因被告张家口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已不在桥东区胜利南路23号1号楼5号底商,其办公地址已变更为纬一中路1号。根据区域管辖,该辖区不属我院管辖范围,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建议你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上释明内容,你如果同意,我院将你提交的诉状及全部材料退回,请签字确定。释明人处有李丽青签字,被释明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田希国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商行宝善街支行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张、贷款利息清单(客户回单)66张、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释明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6年6月27日,被告永恒公司与商行宝善街支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告秀军公司与商行宝善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永恒公司未依约偿还商行宝善街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秀军公司依约清偿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秀军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该笔贷款本金80万元及2008年1月21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463554元,对于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秀军公司有权向被告永恒公司追偿,被告永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63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永恒公司以12635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承担从代偿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行使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释明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6月19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以行使诉权的方式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秀军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63554元,并以126355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永恒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6170元,原告张家口市秀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夺审 判 员 张叶红人民陪审员 张迎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