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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昌辉),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7632。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珠海市拱北粤海路与桂花路交界处,被执勤交警梁某依法查获。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趁交警梁某不备,驾车逃跑。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交警梁某拉住车尾阻止其逃离,仍然不停车,导致交警梁某被拖行后倒地受伤。经鉴定,梁某左肘部、左膝擦伤,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原审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共作了六次供述,其中在法院受理案件前共有五次,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10月9日15时许,我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载着一批米从夏湾批发市场店铺出发,准备送到拱北领秀城小区一个超市里去,当我开车到粤海路与桂花路交界红绿灯处时,被一名交警在路上将我的车查获,然后把我的车推到靠嘉利万豪酒店这边的路边去,这名交警又叫了另一名交警过来现场处理,我见到交警在我的电动三轮车上拔断了一根线,但是电源线没有拔掉,另外我的电动三轮车要2000多元,我就抱着侥幸心理,趁交警不注意跳上车开动油门在粤海路与桂花路红绿灯处掉头,沿着桂花路往拱北轻轨站的方向离开,在我开电动三轮车的时候,其中后面来的那名交警就拖着我三轮车的尾板想制止我,我加了油门继续开车,他在后面拖着我的车尾,我的车拖着那名交警走了大概10米左右,他就摔倒了,我就继续往前开,后来在拱北广发花园小区里被抓获了,之后我看见那名摔倒的交警有受伤,当时执法的两名交警都穿着警服。在原审法院向侦查机关发出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的函后,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24日对原审被告人陈某作讯问笔录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9日15时许,我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拱北夏湾批发市场“湘味源”粮油店准备去拱北领秀城小区超市送货途经粤海路××××路交界红绿灯时,一名交警将我拦下,之后又过来一名交警让我把电动三轮车推到路边,当时交警告诉我说珠海市严禁电动车上路行驶,我为了逃避处罚,我就把电动车开走了,大概开出十几米远,我听到车后面有响声,我就停车回头看到有一名交警摔倒在我车后面,当时我没有感觉到我车后面有交警拉住我的车,也没有听到交警在我后面说过什么,我当时心里也太慌张了,我看到交警倒在我车后面大约有2到3米的地方,我看到交警好像没有受伤我就继续向前开往拱北广发花园方向,这时另一名交警开警车追我,后在广发花园里我被抓获了,当时两名交警都是穿着警服的。2、证人梁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9日15时45分许,我在珠海市香××区××路红绿灯执法时,我同事丁某暂扣一辆电动三轮车,我过去配合执法,当时被暂扣的三轮车停放在南往北方向第三线机动车道上,我上去后想将该辆被暂扣的电动三轮车推往不阻碍路面行车的地方,当时有一名年轻男子站在被暂扣的电动三轮车左边,该男子是被暂扣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员。当时我与该名男子一人一边(该名男子在电动车左边推,我在电动车右边推)一起将电动三轮车推往机动车道旁不妨碍交通的右侧空地时。当时被暂扣的电动三轮车没有被取下钥匙,在推行过程中突然该男子骑上电动三轮车就驾驶离开,我在右边推行该电动三轮车时没有想到该男子会跳上电动三轮车离开,当时我抓住电动三轮车尾部车架,警告该男子停车接受处理,该男子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驾驶电动三轮车往桂花路由北往南方向逃离,因我当时两手都抓住电动三轮车无法松开,后被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惯性拖倒在地,该男子看见我倒地被拖行时不但没有停住电动三轮车还继续加速往前行驶,我倒地后被拖行了一米多远就放手了,这时该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往拱北医院方向逃离。我在倒地拖行时左手肘关节及左膝关节被擦伤,右手中指指甲离甲爆裂。同事丁某见到后就驾驶警用二轮摩托车立即追赶,后来该男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侨光路棕泉酒店路段被丁某截获。证人梁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某就是不配合其执法,并驾驶电动三轮车拖行其的男子。3、证人丁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0月9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C×××××警的警车由南向北行驶在桂花路与粤海路的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我看见前面有一辆载着货物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靠右行驶车道上等红绿灯。于是我就将警车直接开到那辆电动三轮车的后面,并从左侧下车后,用手将电动三轮车的车把抓住,并告知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员,电动三轮车是不允许上路的,根据相关规定我现在需要暂扣你的电动三轮车。当时车主就向我求情,求我放他一次,并表示他以后再也不驾驶这辆三轮车上路了。我就说按照规定是不允许的,我现在必须暂扣你的车,车上的货物我将会用警车载到指定的地点。这时候我工作单位的另外一个同事梁某就驾驶一辆牌号为粤C×××××警的警用摩托车正好由南向北行驶去执行公务,看见我正在暂扣这辆电动三轮车,于是梁某就去将摩托车停放在十字路口靠嘉利万豪的安全岛内下车从右边跨过铁栅栏过来协助我,我看见有同事来,于是我就将电动三轮车的左边扶手的一条电线拔掉了,但是没有拔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并让我的同事梁某将这辆电动三轮车推往旁边的安全岛内处置,我就去三轮车后面开警车。当我驾驶警车刚往前行驶的时候我就听见梁某在对电动三轮车的车主大声叫喊,示意他停车。并看见那个三轮车的车主已经将三轮车启动,并在安全岛内绕了一圈后,向边防五支队方向行驶过去,见状我就驾驶警车在刚才停放电动三轮车的斑马线附近转右的位置将警车停往想去阻挡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方向。但是电动三轮车就转了方向,从斑马线尽头的铁柱之间的空隙往边防五支队的方向开去,这时我的同事梁某就用双手抓住电动三轮车的货斗的后挡板,阻止三轮车的行驶,但是三轮车一直没有停止,一直拉着梁某往前行驶,过了斑马线之后,往南行驶,直到桂花路与边防五支队的路口交界处,梁某因为筋疲力尽才放手放开三轮车。我看见三轮车还在往前行驶,我就驾驶梁某的警用摩托车去追赶那辆电动三轮车,最后追到国寿大厦后的广发花园的3栋和7栋之间我发现了那辆电动三轮车,并看见车主在按一栋楼的门铃。他看见我后就犹豫了一下走过来了,这时梁某驾驶警车过来支援,我看见梁某的两手臂处擦破皮流血,右手中指扭伤红肿,两个膝盖被擦破,两个裤脚被磨坏,之后我就通知双禁整治组的交警将电动三轮车和车主带回拱北交警大队处理,后将车主移交到拱北派出所处理。证人丁某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陈某就是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并将交警梁某拖行的男子。4、出警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在拱北广发花园被抓获归案。5、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6、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某为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交警。7、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桂花路与粤海路交界处有监控探头,但因案发时拍摄的方向是往隧道的方向拍摄,没有拍摄到案发的过程;案发时梁某正在执勤,由于当时没有领到执法记录仪,故没有拍摄到案发的过程。8、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初步意见表,证实梁某左肘部、左膝擦伤,初步检验意见为未达轻微伤。9、珠拱公司伤鉴字(2014)9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梁某左肘部见2cm×1.5cm和3cm×1cm两处表皮剥脱;左膝部见2cm×1.5cm表皮剥脱,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10、现场照片附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检察机关的指控自相矛盾;二、原判决认定梁某、丁某“依法执行职务”和其使用了“暴力手段”缺乏证据证明,且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其妨害公务,其他证据依法应当排除;2.对其的全部讯问笔录,系办案人员一人自讯自录形成,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梁某和丁某利用职务便利,执法犯法,法院应向有关部门或机关发出司法建议,该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4.梁某和丁某自认在执法过程中实施了攀爬车辆和驾车追赶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73条的规定;5.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了梁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但原判决仍认定其实施了暴力;三、本案应严格落实直接言辞原则,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四、该案与其他类似案件处理不同。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判决无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安机关没有出示监控录像,程序不合法,陈某并不知道警察在拉其车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6时许,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海市拱北粤海路与桂花路交界红绿灯处。执勤交警丁某发现后,对陈某及其车辆依法进行查处。丁某对车辆采取了简单控制措施后,让执勤交警梁某会同陈某将这辆电动三轮车推到路边,让出正常行车路面,准备对此事作进一步处理。在梁某推车过程中,陈某突然启动车辆引擎,准备驾车逃跑,梁某抓住车辆后阻止其逃离,但陈某仍加速向前,将梁某拖倒在地,致梁某左肘部、左膝均有擦伤。陈某驾车逃离,后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二审开庭期间,出庭检察员出示了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2014年11月13日对陈某所作的笔录。陈某当庭认可笔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因其不懂法才会在笔录上签名。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分析如下: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我市道路上行驶,有违《珠海市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执勤交警丁某会同梁某对陈某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查处,于法有据,属于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丁某已对车辆实施了简单控制措施,梁某正在将车辆推离行驶路面,此时车辆已处在执勤交警丁某、梁某,特别是梁某直接控制下。而此时,陈某突然发动引擎,驾车前冲,是以强力剥夺梁某对查获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控制的行为,已构成暴力,在结果上,也直接妨害了梁某正在履行的对查获车辆处理的职务行为。此时,陈某已构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于电动三轮车已被查获,陈某知道,至少应当知道,其突然发动引擎,执勤交警会予以阻止其快速驾车逃离的行为,可能会给阻止其的交警造成一定的伤害,而陈某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心快速驾车逃离,导致了梁某左肘部、左膝均有擦伤。陈某的行为,对执勤交警正常履职行为危害极大。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称,陈某在驾车逃离时不知道梁某拉住车尾予以阻止,据此主张陈某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一节,经查,梁某指证,其在将涉案电动三轮车推离行驶道路过程中,“突然该男子骑上电动车就驾驶电动车离开……当时我在抓住电动车尾部车架,警告该男子停车接受处理,该男子不但没有停车反而驾驶电动三轮车往桂花北路方向逃离,因我当时两手都抓住该电动三轮车无法松开,后被电动三轮车行驶的惯性拖倒在地”,丁某作证证实上述事实。同时,对于驾车逃离时是否知道拖着梁某走的问题,陈某到案当日即供述称“我知道,但我想他会自己放手”,同时其于当日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中也载明:“2014年10月9日,……遇上交警查电动车,我被查了……当时我很舍不得车,……一时起了侥幸心理,又骑回三轮车掉头想跑掉,但是交警拉住我车尾不让我走,我心里一片空白,只顾往前开,结果交警哥被车拖倒在地……”此后亦多次做出上述陈述。更为重要的是,在陈某取保候审之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在讯问上诉人陈某时,陈某仍供述称“驾车逃离时,知道民警拉住我车尾,后民警被拖行一段距离后倒地受伤”,而原审法院向陈某本人送达了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689号起诉书的副本时,向其告知了相关的诉讼权利,陈禹吴明确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及其辩护人否认上述事实缺乏依据,就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称,由于本案无监控录像等,故原审法院认定梁某、丁某依法执行职务和陈某使用了“暴力手段”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陈某在本案中的暴力手段体现在,在执勤交警梁某直接控制车辆的情况下,突然发动引擎,驾车前冲,强力剥夺梁某对查获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控制的行为,这已如前所详述。而上述事实,梁某、丁某的指证与陈某的多次供述及亲笔悔过书内容印证,足以认定,这也如前所详述。监控录像并非认定事实的法定的、唯一必要证据。作为梁某直接管理部门的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北大队出具其身份及执勤情况的证明,并无不妥。另外,鉴定意见中未达轻微伤是对伤情性质的定性,并没有未受任何伤害的描述,不能证明没有拖行的事实。同时,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对陈某的笔录系一人自讯自录形成。综上,陈某及其辩护人此辩护理由不成立。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称,梁某利用职务便利对其勒索,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言,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一节,经查,无任何证据证明梁某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相反,在本案中,有一份陈某的父亲陈志坚与梁某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请求调解书。该份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尊敬的梁警官:您好!我是陈某的父亲陈志坚。首先,我为陈某给您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表示诚致的道歉!2014年10月9日下午5时许,我儿子陈某骑电动三轮车违规行驶,在您依法被查扣时,他不但不服从管理,反而逃避执法过程中致您受伤;而我作为父亲,由于护子心切,在没有完全了解事情经过和陈某违法事实的情况之下,还在言语方面给您造成了第二次伤害……。现双方经过协商,陈某方自愿一次性支付伤者梁某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梁某自愿放弃追究陈某责任的权利,希望有关部门给予宽大处理。”在此情况下,陈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梁某的证言,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均属无理。若其仍认为梁某对其存在敲诈勒索行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原审法院已作出回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玮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