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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保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住所地:成武县伯乐大街东段。负责人:谢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金岭,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峰,该行经理。上诉人郭保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支行(以下简称成武工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保坤,被上诉人成武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邵金岭、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保坤原审诉称,2013年其在成武工行存款2000元,只取了900元,再去取款成武工行就拒不支付,多次询问未果,后来发现成武工行欺骗郭保坤,致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成武工行立即支付存款1100元,以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生病药费2000元,共计3100元。成武工行原审辩称,“定期一本通”存折是一种开户后由客户持有并可重复使用的定期储蓄存款业务簿记,一经开立使用,即使账户无余额,只要客户不申请注销,成武工行亦不做回收处理,以方便客户再次使用。从案涉存折和已查明的凭证记载看,郭保坤曾于2003年11月28日在成武工行第三储蓄所申请开立留有密码的“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为:16×××69,开户时存款金额为1000元(存折显示该笔款项序号为“001”,注释记载为“开户”),约定存期12个月,随机郭保坤又存入1000元(存折显示该笔款项序号为“002”,注释记载为“存款”),约定存期仍为12个月,两笔款项共计2000元。2003年12月9日,郭保坤持该存折到成武工行第四储蓄所,将其尚未到期的两笔定期存款共计提前支取了1100元,其中序号为“002”的1000元存款全部提前支取(注释记载为“取款”);序号为“001”的1000元存款部分提前支取了100元(注释记载为“部提”),剩余的900元仍按原约定期限的定期存款保留在该账户存折内(存折显示该笔款项序号为“003”,注释记载为“部开”,与序号“001”的“部提”相对应)。2003年12月10日,郭保坤又将该存折内序号为“003”的900元提前支取(注释记载为“取款”),至此,该账户所有储蓄存款已由郭保坤本人全部支取完毕。相关历史凭证上均由郭保坤本人亲笔签名,亦有其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时,经办员工按规定抄录记载的取款人个人身份信息,且该账户在办理支取业务时,需取款人先输入预留密码,经计算机系统验证后才能办理。故郭保坤请求支付存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述的多次查询以及欺骗行为,均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事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8日,郭保坤在成武工行第三储蓄所申请开立了留有密码的“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为:16×××69,开户时存款金额为1000元(存折显示该笔款项序号为“001”,注释记载为“开户”),约定存期12个月,随机郭保坤又存入1000元(存折显示该笔款项序号为“002”,注释记载为“存款”),约定存期仍为12个月,两笔共计2000元,2003年12月9日,郭保坤持该存折到成武工行第四储蓄所,将其尚未到期的两笔定期存款共计提前支取1100元,其中存折序号为“002”的1000元存款全部提前支取(注释记载为“取款”);该存折序号为“001”的1000元存款部分提前支取了100元(注释记载为“部提”),剩余的900元仍按原约定期限的定期存款保留在该账户存折内(存折显示该笔款项序号为“003”,注释记载为“部开”,与序号“001”的“部提”相对应)。2003年12月10日,郭保坤又将该存折内序号为“003”的900元提前支取(注释记载为“取款”),至此,该账户所有储蓄存款已由郭保坤本人全部支取完毕,且取款时均由其签名。原审法院认为,郭保坤与成武工行之间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成武工行向郭保坤出具的定期一本通存折(账号为:16×××69)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保坤向成武工行取款,成武工行向郭保坤履行了支付存款义务。郭保坤要求成武工行支付存款1100元及赔偿医药费等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保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保坤负担。上诉人郭保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郭保坤于2003年11月28日存款2000元,办理存款手续之后存折显示4行打印记录,没有取款记录;后郭保坤于2003年12月9日取款900元,办理取款手续后存折显示2行打印记录,存折中并没有成武工行所称的100元、1000元的记载。后来再取款成武工行称已全部支取,经多次询问成武工行无果。以上足以证明成武工行营业员弄虚作假,欺骗郭保坤。二、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至8月6日才开庭审理,从审理情况看原审法院包庇成武工行。请求撤销原判,保护郭保坤的合法权益,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20000元。被上诉人成武工行答辩称,定期一本通存折中每一个序号即相当于一张存单,每个序号下面都预留有一行空白行,这是操作系统为该序号存款支取信息所统一预留的记载位置,案涉存折序号的第一行所记载的内容为郭保坤存款时的信息,第二行即为其取款信息,结合存折显示的内容和经郭保坤本人签名的取款凭证,郭保坤于2003年11月28日办理定期存款2000元,于2003年12月9日分两次提前支取1100元,于12月10日提前支取900元,已将存款全部支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期间,成武工行提交2003年12月9日取款凭证二份,金额分别为1000元、100元;2003年12月10日取款凭证一份,金额为900元,上述三份取款凭证均载有郭保坤的签名。郭保坤称12月9日的二份取款凭证是成武工行弄虚作假、骗取郭保坤的笔迹,郭保坤未支取1100元;郭保坤对12月10日的取款凭证无异议。二审期间,郭保坤对成武工行于原审期间提交的2003年12月9日二份取款凭证中的签名,认可系本人书写,但称系受到成武工行欺骗所书写。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原审判决,于2015年8月27日送达完毕。本院认为,纠纷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郭保坤凭存折取款,成武工行应当向其支付存款。现郭保坤提交了其在成武工行开立的定期一本通存折,要求成武工行向其支付下剩存款1100元。成武工行提交了2003年12月9日取款凭证二份,金额分别为1000元、100元,郭保坤认可上述取款凭证中的签名系本人书写,但主张系受到成武工行欺骗所签名,对此郭保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成武工行提交的上述二份取款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该二份取款凭证以及案涉存折所载明的内容,成武工行已于2003年12月9日向郭保坤支付了1100元存款。在郭保坤于2003年12月10日再次支取900元存款后,成武工行已履行了支付全部存款的义务。郭保坤诉请成武工行向其支付下剩1100元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保坤诉请成武工行赔偿其医药费、精神损失费、误工损失,不属合同之诉的审理范围,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保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冰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