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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淮安市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598号原告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D区17号楼2室。法定代表人李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甫成,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升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甫成、孙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升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五金、工具、包装、机械配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445.1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五金工具、机械配件及印刷机配件、包装材料等,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送货上门,票到一个月内付款。2015年9月6日双方经进对帐,截止到2015年8月25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351.12元,被告惠科公司在对帐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嗣,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又继续供应被告货物计六笔,合计货款价值5084元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1435.12元。原告索款不成,遂诉来我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445.1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1435.1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91435.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对帐公函一份、增值税发票17份、送货单4张。税务部门认证结果清单一份、认定结果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191435.12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帐公函、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税务部门认证结果清单、认定结果通知书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联升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91435.12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609.50元,由被告淮安市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