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吴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吴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杨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琳,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三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本市延平路123弄(三和花园)1号6B室的业主,但未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会议纪要、证明、关于启动物业服务企业协议选聘程序的函为证,证明被告系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及原告自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三和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吴琳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87.39平方米)的业主。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会议纪要、证明、关于启动物业服务企业协议选聘程序的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8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