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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某,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周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焦某,赵某,陈某某,李某乙,蒋某乙,邹某某,凌某甲,凌某乙,王某某,樊某某,樊某甲,陈某甲,冉飞,郭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蒋某某,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春,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母。被告周某甲,男,1968年9月4日出生。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浪,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赵某,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某乙,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蒋某乙,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邹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凌某甲,男,1998年3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凌某乙,被告凌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凌某甲之母。被告凌某乙,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樊某某,男,200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樊某甲,被告樊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樊某某之母。被告樊某甲,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某甲,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冉飞,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郭正勇,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谭晓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公司职员。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甲、李某某、蒋某乙、邹某某、陈某某、李某乙、凌某甲、凌某乙、王某某、焦某、赵某、樊某某、樊某甲、陈某甲、冉飞、郭正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美丽、罗玉萍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春,被告李某乙,被告周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浪,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陈某某、樊某某、樊某甲、蒋某乙、凌某乙、凌某甲、冉飞、郭正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被告邹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17时30分,蒋某丙驾驶渝BMK1**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未上牌照)搭乘被告凌某甲、周某某及焦某甲、陈某乙等四人由渝北区中央公园(悦来镇)经同茂大道往渝北区空港新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同茂大道天晋小区(在建)附近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渝A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樊某某、袁某某、冉飞等三人)发生碰撞,碰撞后撞上人行道上标志杆和路灯杆,造成蒋某丙、焦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经渝北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余驾乘人员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蒋某某及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凌某甲、樊某某、冉飞及焦某甲、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雪梅不承担责任。渝BMK1**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郭正勇,在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40098.85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5042.85元,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周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与蒋某丙系无证驾驶,且超员超速,不带头盔,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自身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MK1**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某丙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被告对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保留追偿权。被告焦某、陈某某、樊某某、樊某甲、蒋某乙、凌某乙、凌某甲、冉飞、郭正勇、邹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7时30分,蒋某丙驾驶渝BMK1**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未上牌照)搭乘被告周某某、凌某甲、及焦某甲、陈某乙四人由渝北区中央公园(悦来镇)经同茂大道往渝北区空港新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同茂大道天晋小区(在建)附近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渝A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樊某某、袁某某、冉飞等三人)发生碰撞,碰撞后撞上人行道上标志杆和路灯杆,造成蒋某丙、焦某甲当场死亡,陈某乙经渝北区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余驾乘人员包括原告蒋某某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乙、邹某某之子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凌某甲、樊某某、冉飞及焦某甲、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雪梅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于2013年7月20日被送至重庆芳华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低血容量性休克。产生医疗费43698.85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垫付3600元。出院时医嘱:1、扶双拐下床活动,左下肢不负重;2、3月后逐步加强左下肢锻炼。2014年12月8日,由原告蒋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4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蒋某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蒋某某的户籍系农村居民。渝BMK1**号(事故时未上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郭正勇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前郭正勇将该车交由有摩托车驾驶资质的被告冉飞维修。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中心对该车制动、照明、转向系统的有效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前,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灯光、转向、制动性能有效,未发现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机械方面的原因。渝AU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李左兰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前该车被蒋某丙等人偷盗,李左兰于2013年7月12日在渝北区双凤桥派出所报警。另查明,被告蒋某乙、邹某某系蒋某丙父母,被告周某甲、李某某系被告周某某父母,被告凌某乙、王某某系被告凌某甲父母,被告樊某甲、陈某甲系被告樊某某的父母、被告焦某、赵某系焦某甲的父母。再查明,(2013)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31号陈某某、李某乙诉被告蒋某乙、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生效裁判,该案中李某乙自认系陈某乙父亲,且陈某某对陈某乙系其与李某乙的非婚生子予以了确认。重庆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32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在重庆芳华医院住院病案及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发票以此证明其产生医疗费43698.85元,其中3600元已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垫付,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40098.85元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原告以同一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与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应统一标准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12元(41天×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41天,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因此其护理费应按重庆市护工标准计算,即为3280元(41天×80元/天)。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出院无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受伤时为未成年人且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主张3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7、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0098.85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73454.85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对原告蒋某某受伤的损失进行有责赔偿。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渝BM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除原告蒋某某外,还有其他伤者需要赔付,本院认为应为其他伤者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北碚支公司在渝BM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5000元(10000元×50%)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55000元(110000元×50%)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444元。被告郭正勇虽系渝BMK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在事发前被告郭正勇将该车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冉飞维修,经鉴定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灯光、转向、制动性能有效,未发现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机械方面的原因。因此,被告郭正勇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郭正勇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蒋某某及被告蒋某乙、邹某某之子蒋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被告凌某甲、樊某某、冉飞及死者焦某甲、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雪梅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依据客观真实,适用行政法规得当,责任划分适宜,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由死者蒋某丙、原告蒋某某各承担29%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凌某甲、樊某某、冉飞及死者焦某甲、陈某乙各承担7%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周某某、凌某甲、樊某某及蒋某丙、焦某甲、陈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监护人未提供已尽到监护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周某某、凌某甲、樊某某及蒋某丙、焦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某甲、李某某、凌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樊某甲、陈某甲、蒋某乙、邹某某、焦某、赵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赔付后余下的48010.85元应当由被告蒋某乙、邹某某赔偿13923.15元(48010.85元×29%),被告周某甲、李某某赔偿3360.76元(48010.85元×7%),被告凌某乙、王某某赔偿3360.76元(48010.85元×7%),被告陈某某、李某乙赔偿3360.75元(48010.85元×7%),被告樊某甲、陈某甲赔偿3360.76元(48010.85元×7%),被告焦某、赵某赔偿3360.76元(48010.85元×7%),被告冉飞赔偿3360.76元(48010.85元×7%),剩余部分由原告蒋某某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5444元;二、被告蒋某乙、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3923.15元;三、被告周某甲、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3360.76元;四、被告凌某乙、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3360.76元;五、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3360.76元;六、被告樊某甲、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3360.76元;七、被告焦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3360.76元;八、被告冉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3360.76元;九、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84元,被告蒋某乙、邹某某负担283元,被告周某甲、李某某负担68元,被告凌某乙、王某某负担68元、被告陈某某、李某乙负担68元、被告樊某甲、陈某甲负担68元、被告焦某、赵某负担68元、被告冉飞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段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