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梅红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660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法人代表李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梅红才,男,汉族,1973年5月8日生。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梅红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2台,车架号为B901002343、B901002325,每台单价为31.5万元。2011年3月,被告与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4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绿城公证处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未按约定清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67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7250元、首付款25950元及违约金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1年2月22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梅红才于2011年2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临工装载机2台,共计63万元,被告梅红才实际支付首付款216050元,逾期支付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2011年3月30日在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贷款44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郑州绿城公证处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3、垫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月供车款共计1212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3950元,仍欠67250元未付。对上述证据1-3,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单价为31.5万元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2台,总金额共计63万元,首付款为24.2万元,余款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的,应支付原告车价款10%的违约金。同年3月30日,被告与光大银行丰产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44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该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16050元。至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共计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垫付贷款本息1212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3950元,仍欠6725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首付款259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贷款后,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法取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款67250元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最后一笔租金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被告李纪章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的请求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红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25950元;二、被告梅红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67250元及违约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梅红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