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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马雪娇与李忠勇、严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娇,李忠勇,严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36号原告:马雪娇。委托代理人:王耀(特别授权)。?被告未到庭,由原告向法庭报告其身份,并提交身份证件。被告:李忠勇。被告:严思。原告马雪娇与被告李忠勇、严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李忠勇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安良、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雪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勇、严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雪娇起诉称:被告李忠勇与严思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忠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丈夫于2013年4月8日将款汇至被告李忠勇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勇于2013年9月1日归还了借款135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勇、严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6500元及利息52222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8日起算至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忠勇、严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原告马雪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忠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忠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2日,如逾期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另行加收约定利息20%的罚息。原告丈夫于2013年4月8日将191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李忠勇账户,预扣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忠勇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了13500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李忠勇与严思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雪娇与被告李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忠勇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忠勇、严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思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李忠勇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自认其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9000元利息,该预扣部分视为未交付。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需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最高院关于利息的规定,故原告马雪娇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忠勇、严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勇、严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雪娇借款本金17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李忠勇、严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朱安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