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82省道曲阳县艺华雕刻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谷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及冀F号车乘车人田某、甄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田某、甄某、李某无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82省道曲阳县艺华雕刻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谷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及冀F号车乘车人田某、甄某、李某受伤,田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田某、甄某、李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方2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甄某、李某陈述、证人谷某、靳某、陈某乙证言,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恒州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且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璐琦审 判 员 郑跃勤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叶挺 来源:百度“”